(2014)滑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志佳与延建、广饶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佳,延建,广饶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徐志佳,男,1978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发、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建,男,1977年7月10日生。被告广饶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国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志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洪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佳与被告延建、被告广饶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佳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建、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佳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峰均受雇于被告顺达物流公司开车,2014年3月11日被安排一块驾驶鲁W917**号重型半挂货车出差到成都。2014年3月14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E917**号货车在大广高速河南省滑县路段高速入口南约2公里处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本公司同向行驶的鲁E910**/鲁ES0**挂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案外人王峰受伤、车辆损害。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费用若干,车主已经承担部分费用。肇事车鲁E917**号货车与鲁E910**/鲁ES0**挂货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万元。开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乘座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延建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其医疗费21116.4元。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且不违反被告公司商业险拒赔条款规定,被告公司同意在条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E917**号/鲁EP5**挂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K1875+477米处时,因疲劳驾驶、打瞌睡追尾案外人蒋忠国驾驶的鲁E910**/鲁ES0**挂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与鲁E917**号/鲁EP5**挂重型货车乘坐人王峰受伤、鲁E917**号重型牵引车和鲁ES0**挂车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徐志佳因疲劳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南省宏力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21116.4元,该费用由被告延建支付,出院诊断为:右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腌骨骨折、右楔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在山东威海、辽宁大连检查产生医疗费69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志佳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胫腓骨折分别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酌定5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515元。原告的母亲代凤贤,出生于1951年1月19日,共育有四个子女,现需人扶养,原告系其长子。原告之子徐成佶,出生于2001年6月7日,现正在上学。原告及其儿子徐成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代凤贤系农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山东受雇于被告延建从事货车驾驶工作,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鲁E917**号/鲁EP5**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延建,登记车主系被告顺达物流公司,鲁E917**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座险,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45823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南宏力医院医疗票据一张、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威海市立医院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大连牟氏医院检查单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鲁E917**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座险,乘坐险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责任险体现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体现的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安全责任和乘客财产的安全责任,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将承运人对乘客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延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除被告延建已经支付的21116.4元医疗费外,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25天,医疗费6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75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4、护理费为1950.14元(28472元÷365天×25天);5、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323天,被告提出异议,参照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按280日,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为35158.79元(45832元÷365天×280天);6、残疾赔偿金为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7333.90元(子女:15726.12元×5年×11%÷2+母亲:6438.12元×17年×11%÷4);8、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07047.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中的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佳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3.90元、误工费35158.79元、部分护理费1846.12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等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退还原告徐志佳3050元,由原告徐志佳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审判员 辛国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