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森与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森,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周森。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勇。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森与被告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虎,被告魏勇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森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7组地段时左转弯向西,同时有周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路段时两车相碰,致周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6.2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00元,合计28788.2元×30%=8636.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勇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魏勇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为次要责任,而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惯例,因被告魏勇仅造成了100多元的车辆损失,故原告应当在被告的损失范围内主张权利,并予以抵销。现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显然超过了被告的损失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2、医疗费中已经报销的部分应当扣减。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主张标准证据不充分,误工期限没有鉴定。护理费只认可4天,69.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4天,10元/天。交通费、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45分,被告魏勇驾驶电动三轮车(金彭牌)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7组(双楼线)时左转弯向西,同时有原告周森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亦经该地段时,两车相碰,致周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周森当即被送往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医生建议收骨科,住院,原告未住院。次日,原告又至如皋高明医院(如皋晓燕骨伤科医院)进行诊断,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原告同时花去医疗费1024元。当日,原告回到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踝间隆突骨折,2014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2553.20元。2014年12月1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1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7日,原告至如皋高明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16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至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07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至如皋高明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16元。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周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森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116.20元,其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据,被告提出要求扣除已报销部分,原告在主张时已经扣减;被告提出两份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时间存在冲突,原告也作出解释,由于如皋高明医院较远,所以回曲塘医院治疗,原告在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的入院日期应当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对医院的选择符合常情,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16.2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4天×18元/天),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被告认为营养天数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踝间隆突骨折的伤情认为原告的营养期60天是适宜的,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踝间隆突骨折,主张120天的误工期限是客观适宜的;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江苏特隆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隆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特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特隆公司是在常州,我老板莫俊华从特隆公司拿东西来给我们在双楼厂里帮他们加工,然后莫俊华付钱给我,每月正常拿3500元(不算奖金和加班),没有保险,没有工资表,没有考勤,年底发现金,从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看出原告在特隆公司工作,故对其主张电焊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支持,原告系居住在曲塘镇人民中路44-6号,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291.84元(3434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100元/天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77.92元(69.48元/天×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提供了开忠摩配电动车配件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非正式修理费发票且原告亦未提供评估报告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16.2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277.92元、误工费11291.8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7457.96元。《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本起事故中,原告周森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魏勇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依法应由被告魏勇负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魏勇应当赔偿原告周森3491.59元(17457.96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勇赔偿原告周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491.59元,该款由被告魏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魏勇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如被告魏勇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森负担140元、被告魏勇负担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