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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申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乙等与王某甲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申字第0004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戊,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己,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某乙等诉原审被告王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不公正。本案应先析产再继承,原审侵害了案外人刘修车及其子女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主要理由,申请再审。经审查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六人系同胞姐妹,父亲王某庚,母亲王某辛。2007年5月15日父亲王某庚去世。2007年11月26日,王某壬、王某癸、王某丑及王某辛与开发商韦某某、王某寅签订《房地产联合共同开发协议书》约定,王某壬、王某癸、王某丑、王某辛将位置在交通路南段路西王柿园东西56米、南北48.4米,面积为2710.4平方米的土地交给韦某某、王某寅用以开发综合楼及住宿楼,韦某某、王某寅负责办理城建、土地手续并建设楼房,楼房建成后,韦某某、王某寅给王某壬、王某癸、王某丑、王某辛门面十间、房屋九套。2007年11月27日,王某辛与韦某某、王某寅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房地产共同开发协议书》,王某辛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四化路东段南侧、交通路南段西侧一块土地交王某寅开发,王某寅给付王某辛四套楼房、三间门面。该《协议书》签名处由王某甲书写“王某辛”三字,并由王某辛本人按印。2009年2月17日,母亲王某辛去世。2011年2月25日,房屋建成并办理房产总证。房产开发商王某寅将上述四套住房及三间门面的钥匙交给王某甲。因就该住房及门面的分配未能达成协议。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提起诉讼要求平均分割王某辛的遗产。另查明:诉讼期间,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申请对上述四套住房及三间门面进行评估,经评估一层三间门面的价值为7000元/平方米×118.7平方米=830900元,二层三套住房的价值3200元/平方米×309.3平方米=989760元,五层一套住房的价值为2800元/平方米×103.1平方米=288680元。五人支付评估申请费18000元。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高丽审判员  王天法审判员  巫继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雪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