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允强与位本志、赵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允强,位本志,赵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298号原告吴允强,男,1950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0********,汉族,个体,住睢宁县睢城镇王楼村*号。委托代理人徐士泽。被告位本志,余项不详。被告赵猛,余项不详。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允强与被告位本志、赵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本志、赵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允强诉称:2013年1月1日下午20时许,原告在二被告合伙承包的梁集农网改造工程放置材料的大院内,被墙砸到致原告多处受伤,两次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7月14日,被鉴定为8级残疾。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818.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位本志辩称:原告吴允强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位本志的责任,原告所提赔偿标准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赵猛辩称:二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被告赵猛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允强经人介绍在被告位本志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工地上从事切割焊接与看场工作。2013年1月1日晚,因施工车辆需要驶入材料场地,原告吴允强将大门打开,后站到门南侧,施工车辆倒车过程中将大门北侧的门垛撞倒,大门及墙砖将原告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1日好转出院。期间进行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尿道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牵引制动6-8周,术后每月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吴允强因“尿路感染、骨盆骨折术后”于2013年2月24日再次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6日出院。2014年7月2日,原告吴允强到睢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3.18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吴允强到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允强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位本志对原告吴允强能否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吴允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允强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吴允强明确其赔偿请求为医疗费905.18元,误工费16045.2元(89.14元/天*180天),护理费8022.6元(89.1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59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2元,交通费17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摄片,CT扫描报告单,CR扫描单,B超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社区治疗收费票据,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邵某的当庭证言,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允强在为被告位本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有证人何某、邵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位本志亦不持异议,故应予确认,被告位本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原告吴允强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一般人难以预见的事故受伤,其自身并无过错,故对被告位本志关于原告未合理避让具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吴允强主张被告赵猛与被告位本志系合伙关系,但二被告主张被告赵猛系被告位本志聘请的管理人员,原告吴允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猛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5.18元,其中睢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273.18元,证据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而睢宁传染病院的632元票据,无收款人签字,亦无收款单位盖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相应治疗情况,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45.2元(89.14元/天*180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可以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误工费,经核算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022.6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可以参照一般护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核定为5400元(60元/天*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故本院核定其该项损失为840元(20元/天*4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20元/天过高,应调整为15元/天,故本院核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943.8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残疾赔偿金应为164860.8元{34346元/年*伤残系数30%*【20年-(64岁-60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损害后果,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交通费票据数额,以及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要交通开支,本院核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2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允强的损失共计198998元(误工费16045.2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648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本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允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和计198998元;二、驳回原告吴允强对被告赵猛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580元,由原告吴允强负担165元,被告位本志承担2415元。鉴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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