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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与黄万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黄万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东南开发区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徐金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启凡,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万全。委托代理人王兵,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万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徐氏公司诉称,黄万全经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后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325号仲裁裁决,裁决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徐氏公司向黄万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共计89594.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徐氏公司认为,黄万全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且黄万全的停工留薪期间过长,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故徐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氏公司不需向黄万全支付上述工伤待遇赔偿。黄万全辩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判决徐氏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一审查明,黄万全于2013年5月7日进入徐氏公司从事烘干操作工工作,徐氏公司未为黄万全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9月29日,黄万全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黄万全再次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1月27日出院。黄万全两次住院共计29天,住院期间由黄万全家属护理,徐氏公司承担了黄万全的所有医疗费用。黄万全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共计4个月。建议休息期满后黄万全未再到徐氏公司处工作。2014年4月22日,黄万全所受伤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徐氏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并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工伤认定。同年6月21日,黄万全所受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黄万全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7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黄万全伤残等级为十级。黄万全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800元。后黄万全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徐氏公司、黄万全之间的劳动关系;2、徐氏公司向黄万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8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280.5元。2015年1月27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325号仲裁裁决,裁决终止徐氏公司、黄万全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徐氏公司向黄万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劳动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住院护理费1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5元,共计89594.5元,驳回黄万全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2月12日,徐氏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黄万全在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91元。再查明,2013年7月1日起常州市区计发职工因公致残、因公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6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建休证明、常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325号仲裁裁决书、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劳鉴(初)通(2014)012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常劳鉴(核)通(2014)01218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常行终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为,黄万全于2013年9月29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和建议休息期满后再未到徐氏公司处工作,鉴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故法院确认徐氏公司、黄万全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黄万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又因徐氏公司未为黄万全办理工伤保险,故徐氏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黄万全相应工伤待遇。徐氏公司认为其不应向黄万全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万全的各项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5元、鉴定费400元,黄万全支付的鉴定复核费400元,因复核鉴定结果和原鉴定结果一致,故该费用由黄万全自行承担。黄万全的护理费,以6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7640元。黄万全主张的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一、终止黄万全与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万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劳动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住院护理费1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5元,共计89594.5元。三、驳回黄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万全所受伤不属于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上诉人不应支付黄万全各项工资待遇费用。2、黄万全伤残等级仅为十级,而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过长。该期限没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的高额赔偿远远超出了上诉人能力范围。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黄万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原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本案的黄万全于2013年5月7日进入徐氏公司从事烘干操作工工作,徐氏公司未为黄万全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9月29日,黄万全在工作中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徐氏公司应当支付黄万全的各项赔偿款。徐氏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迪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