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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段录华等与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9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录华,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锦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甲11号。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雍博洋,男,1986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3号18号楼707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女,1980年9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4楼10层1001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奋伟,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北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同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硕,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行政专员,住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北新工业区。上诉人段录华、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公司)、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4日,本院二审立案受理。2015年6月17日,本院由法官高海鹏、刘佳洁、吴博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段录华之委托代理人窦锦波,北新股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雍博洋,时代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健,北新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奋伟、王燕飞,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录华在一审起诉称:段录华于2005年1月1日入职北新股份公司,为矿棉吸声板厂工人,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31日,北新股份公司将段录华调到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继续工作。2013年6月24日,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北新股份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2013年5月工资差额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元;3、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000元;4、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300元;5、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北新股份公司承担。北新股份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段录华不是北新股份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段录华的诉讼请求。时代桥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段录华于2008年1月入职时代桥公司,2011年6月份从时代桥公司离职。时代桥公司支付过段录华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段录华在职期间休过年休假,但其离职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相关记录已经没有保存了。段录华与时代桥公司及北新股份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北新集团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北新集团公司与段录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北新集团公司与北新股份公司、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均是独立法人,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于2008年7月注销,当时已经对劳务人员进行了补偿。段录华与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但其在2013年才提起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应予以驳回。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在一审述称: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与段录华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14日,段录华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所在部门为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矿棉板厂。2013年5月份,段录华请了19天的事假,之后未再出勤,2013年6月24日,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以段录华旷工为由,提出与段录华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段录华主张于2005年1月1日入职北新股份公司,在矿棉吸声板厂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5月31日,北新股份公司将其调到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工作。为证明该主张,段录华提交《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矿棉吸声板厂临时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经本公司劳务公司介绍,同意招用段录华为我厂生产岗位临时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八小时工作制,因生产需要加班加点的,在确保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提前通知对方,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按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所规定的发放。”《管理办法》最下方矿棉吸声板厂负责人处加盖“张海平印”字样人名章,管理部门负责人处有“张同坤”字样签名,乙方劳务人员处由段录华签字确认,签订日期为2005年1月1日。北新股份公司及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认可矿棉吸声板厂在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成立前为北新股份公司的下属单位;2011年前,矿棉吸声板厂位于北京市西三旗建材城西路。2011年后,矿棉吸声板厂搬到河北省涿州市北新工业区。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认可矿棉吸声板厂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其公司的一个工厂。段录华主张矿棉吸声板厂从西三旗搬到涿州,其也跟着工厂到了涿州。北新股份公司主张管理办法与其公司无关。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认可“张同坤”为其公司矿棉吸声板厂的厂长,并表示经向“张同坤”核实,该管理办法确为“张同坤”签署。2011年8月15日,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甲方)与段录华(乙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段录华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涿州,月收入水平1500-2000元。北新股份公司主张2008年至2011年期间,段录华属于时代桥公司劳务派遣员工,与北新股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北新股份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书、发票予以佐证。1、劳务派遣协议书共两份(有效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签订双方为北新股份公司(甲方)及时代桥公司(乙方),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务管理费支付标准等条款。2、发票联显示时代桥公司向北新股份公司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92917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段录华对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发票联与其无关。时代桥公司对劳务派遣协议及发票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段录华与时代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北新股份公司工作,同时主张因时间过长,时代桥公司无法提交与段录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段录华为农业户籍,时代桥公司为段录华缴纳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为段录华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北新股份公司主张时代桥公司及北新集团公司均以现金形式补偿了段录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为证明该主张,北新股份公司并提交协议书、农民工保险补偿明细、保险补偿金明细、领款单予以佐证。1、协议书为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甲方,以下简称劳服中心)与段录华(乙方)签订,其中约定:“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双方确认就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待遇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5861元,甲乙双方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向对方负任何义务。”农民工保险补偿明细(以下简称补偿明细)显示段录华领取的金额为5860.5。段录华认可协议书及补偿明细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字时协议为空白,补偿未收到,且明细也未明确补偿的期间。就该主张,段录华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2、保险补偿金明细为打印件,加盖时代桥公司公章,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保险补偿金明细抬头显示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农民工08-09年保险补偿金明细”,该明细中记载段录华的补偿金额为2396元,其中包括失业补偿按2年计算,每年398元;2个月最低工资共1600元。3、领款单抬头显示为北新股份公司,领用部门为行政人事部,金额为193401元,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段录华主张保险补偿金明细、领款单与其无关,其并未收到时代桥公司支付的保险补偿。根据各方认可的银行明细显示,段录华的银行账户中在2011年8月26日确有一笔2396元入账记录,但摘要一栏显示为“工资奖金”。北新集团公司原名称为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2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劳服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2008年7月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准予劳服中心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北新集团公司认可其为劳服中心的上级单位。段录华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但从未休过,要求北新股份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主张段录华共休了25天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2013年6月24日,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作出关于开除王旭、段录华同志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载明:“矿棉吸声板涿州厂员工王旭、段录华于2013年6月3日在请假期满的情况下未向所在部门续假,无故旷工至今,期间工厂多次与其联系,但其多次拖延上班时间,此前工厂再次要求其立即到厂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依然未果,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其行为视为旷工,截止至6月24日,已旷工累计21天。相关法律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涿州分公司根据以上规定决定与王旭、段录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段录华要求北新股份公司、时代桥公司、北新集团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段录华申请仲裁要求北新股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未休年假工资。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段录华的全部申请请求。段录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管理办法、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农民工保险补偿明细、京海劳仲字(2013)第886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新股份公司虽主张管理办法与其公司无关,但经核实,管理办法中“张同坤”的签字确为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下属矿棉板厂厂长张同坤签署,故一审法院对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矿棉板厂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北新股份公司及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认可矿棉吸声板厂在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成立前为北新股份公司的下属单位,后为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的下属单位,故应由北新股份公司及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分别承担责任;劳服中心已经注销,北新集团公司认可其为劳服中心的上级单位,故应由北新集团公司承担劳服中心应承担的责任;虽北新股份公司及时代桥公司均认可与段录华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段录华否认劳务派遣关系,现北新股份公司及时代桥公司均无法提交与段录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派遣合同,且无证据证明段录华知晓三方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北新股份公司及时代桥公司关于与段录华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时代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段录华提交的管理办法显示,其在矿棉板厂工作的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而根据协议书显示,段录华与劳服中心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现北新集团公司未提交与段录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开始期限,故北新股份公司应承担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用工责任;北新集团公司应承担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用工责任;因北新股份公司及时代桥公司关于劳务派遣的主张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且段录华于2011年8月15日与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北新股份公司应承担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的用工责任,而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应承担2011年8月15日之后的用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段录华一直在矿棉板厂工作,而北新股份公司、北新集团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段录华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系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对段录华进行了解聘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段录华应向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而段录华在北新股份公司、北新集团公司工作期间的年限应合并计算。而段录华在仲裁阶段仅要求北新股份公司承担用工责任,而其与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后,故段录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5月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段录华可另案主张。段录华系农业户籍,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段录华认可协议书及补偿明细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协议签字时为空白,未收到补偿款,且明细也未明确补偿的期间。就该主张,段录华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协议书及补偿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段录华已在补偿明细上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段录华已经领取了相应款项。虽协议书中未载明补偿的起始时间,但经一审法院核算,自段录华入职开始计算,该款项高于法定标准,故北新股份公司及北新集团公司均无需支付段录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时代桥公司为段录华缴纳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故段录华要求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一节,虽北新股份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段录华2396元补偿款,并提交了保险补偿金明细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系时代桥公司出具,并无证据证明段录华知晓,且根据银行明细显示,该笔款项为工资奖金,故对北新股份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北新股份公司应支付段录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北新股份公司未就段录华的工资标准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段录华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的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段录华未休年假,根据其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北新股份公司应支付段录华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31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段录华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三千零七十五元三角及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二、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段录华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三百一十元;三、驳回段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段录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段录华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8月15日之后的用工责任应当由北新股份公司承担。段录华自2005年1月1日起一直为北新股份公司工作,被派遣到北新股份公司下属的涿州分公司继续工作。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一切行为的后果及法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北新股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段录华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8月15日之前,段录华与时代桥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用工责任应当由时代桥公司承担。北新股份公司于2011年8月向时代桥公司支付农民工2008年至2009年社会保险补偿金,时代桥公司出具的明细记载段录华的补偿金数额为2396元。虽然段录华2011年8月26日入账2396元银行明细摘要为“工资奖金”,但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该款为保险补偿金。时代桥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同意北新股份公司的意见。北新集团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段录华、北新股份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述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同意北新股份公司的意见。段录华对北新股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段录华不认可与时代桥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社会保险补偿金段录华没有收到,银行转账的钱是工资奖金。北新股份有限公司对段录华的上诉答辩称:对2011年8月15日之后北新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的用工责任,北新股份公司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8月15日之前段录华与时代桥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务派遣关系;二、段录华是否已领取2008年至2009年社会保险补偿金;三、2011年8月15日之后的用工责任应否在本案一并处理。关于焦点一。因时代桥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段录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时代桥公司与段录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仅凭北新股份公司与时代桥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和付款发票,不足以证实段录华与时代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段录华与劳服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中显示双方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并结合段录华提交的管理办法,确定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由北新集团公司对段录华承担用工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属正确。关于焦点二。因2011年8月26日段录华银行账户收入的2396元明确显示为“工资奖金”,且北新股份公司未能提供有关段录华领取社会保险补偿金的其他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段录华已经领取2008年至2009年社会保险补偿金。关于焦点三。本案段录华在仲裁及一审起诉之时,系主张段录华与北新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5月31日调至北新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工作,要求北新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承担劳动用工责任。经一审法院追加时代桥公司、北新集团公司和北新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段录华自2005年1月1日起曾与北新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北新集团公司下属单位签订有劳动协议,并且在2011年8月15日起与北新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法院查明的劳动关系事实与段录华主张的劳动关系事实有明显差异。虽然北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下属分公司的法律责任,但并非对其下属分公司的员工直接承担劳动用工责任。故在段录华本案仲裁和起诉时仅要求北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劳动用工责任的情况下,对段录华主张的2011年8月15日之后的用工责任,应另案处理。综上,段录华、北新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段录华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