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战某,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家呆了半年,开了麻辣烫店,双方感情还可以,于2009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来就不跟原告联系,手机号也换了,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开多年,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原告李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2、**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李某甲,男,身份证号(删除)。与战某,女,身份证号(删除)是夫妻关系,现战某没有跟李某甲居住,战某一直联系不上。(注:李某甲是我**村村民),2009年战某出走,证明人:金某某、张某、杨某某、李某乙。拟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战某是夫妻关系,战某2009年出走,联系不上。证据3、证人李某乙,女,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无职业。出庭证言,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我能证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街里开店,呆不到一年,2009年就走了至今没有音信。她谁也没告诉,就离家出走了,就是骗人的。李某甲与战某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证据4、证人陈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无职业。出庭证言,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我能证实原、被告是在外地打工认识的,回到**后开麻辣烫店,开了不到半年,骗了他家1万多元钱,2009年就跑了,至今也没回来。战某就是个骗子,是骗钱的,不是真正过日子的。李某甲与战某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他们在一起住了半年多,登记了,没举行结婚仪式,战某就跑了。证据5、证人张某,女,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无职业。出庭证言,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我能证实李某甲在外面打工回来,就领回个媳妇,在我家对面开麻辣烫,开了有半年多,有一天就听说媳妇跑了,再也没看见过。李某甲与战某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还可以,李某甲挺勤快的。他们领了结婚证,还没举行仪式,战某就跑了。他们在一起过了半年多,在**过的春节,他妈给张罗结婚,战某就跑了,怕结婚。被告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对于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战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半年多,开了麻辣烫店,双方于2009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开多年,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战某在同居生活期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于2009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且被告离家出走已达到二年以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审 判 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顾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