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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再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梁作美、李宪亮与梁作美、李宪亮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作美,李宪亮,侯代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再终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作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宪亮,农民。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侯代军,农民。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广凯,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作美与被申请人李宪亮、侯代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7)嘉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李宪亮、侯代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济商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发回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7)嘉民重字第648号民事判决,梁作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济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梁作美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梁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郗金庆,被申请人李宪亮、侯代军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法院(2007)嘉民重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李宪亮与被告梁作美于1994年10月共同出资,开办嘉祥县宏达食品罐头厂一处(以下简称宏达厂),合伙经营。被告梁作美任该厂负责人,原告李宪亮负责财务,双方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同样享受股份,盈利按股东分配,损失由股东承担。1995年7月经原、被告同意,第三人侯代军入伙。后该厂由于经营不善,1996年底停止生产,1997年11月经嘉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该厂资产未进行清算。当时该厂有房屋44间,生产设备一套,办公用品一宗,库存产品,物品若干,有部分债权债务。1998年被告将7间厂房改建成7间门市房,所花费用全部记入原宏达厂的支出帐目中,后被告将原宏达厂的部分厂房扒掉,自建楼房。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于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合伙总收入为868698元,总支出为1101303元,超支出232605元。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帐目再次进行清算,原告投入本金38000元,利息118276元,超支14600元,被告投入本金139600元,利息404120元,超支283241元,第三人投入本金14500元,利息42568元。同年1月25日,济宁恒祥会计师事务所经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对宏达厂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作出济恒会字(2008)第A03号资产处置评估报告,结论为房屋评估价值为241193.1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326067.20元。被告处有原宏达厂货款4万元,处理的库存物品款7万元,设备款2万元,房屋租赁费1953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合伙协议书,本院(1998)嘉经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原嘉祥县人民法院梁宝寺法庭的收据,原宏达厂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算帐清单协议,济恒会事评字(2008)第A03号资产处置评估报告,原、被告及第三人谈话录音资料,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合伙人共同出资购置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合伙关系解除,对合伙的财产应当予以分配处理。对原宏达厂的房屋及土地,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出资购置,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的财产,被告辩称该房屋及土地系其出资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处存有合伙的货款,处理的库存物品款,设备款及房屋租赁费共计325300元,亦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统一予以分配处理。对原宏达厂的房地产价值,已经济宁恒祥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所已作出评估报告,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评估报告所认定的价值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合伙的财产,合伙人应按约定予以分配,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的财产及盈利、亏损的分配和承担,未有明确的约定,故合伙人对合伙的财产及盈利、亏损应平均享有和承担。原宏达厂房屋及土地属不动产,不便分割处理,应按折算价款的方式予以分配,鉴于被告现已在该厂建房居住,且投入本金较大,应由被告享有和使用较为适宜。被告应给付原告及第三人相应的财产折款。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给付其财产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过高,过高部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的嘉祥县宏达食品罐头厂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梁作美享有;二、被告梁作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宪亮财产折款450094.4元、给付第三人侯代军财产折款336286.4元;三、驳回原告李宪亮及第三人侯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0元,有原告李宪亮负担3498元,被告梁作美负担11327.8元,第三人侯代军负担3774.2元。判决后,被告梁作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在本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确认可三人享有同等股份。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合伙财产的范围;2、应当如何分配合伙企业的盈亏、数额是多少;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由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6.23亩以及44间房屋均应当认定是合伙财产。济宁恒祥会计师事务所经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对宏达厂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作出济恒会事评字(2008)第A03号资产处置评估报告,结论为房屋评估价值241193.1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326067.20元。被告处有原宏达厂货款4万元,处理的库存物品款7万元,设备款2万元,房屋租赁费195300元。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及土地系其出资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宏达厂的房地产价值,已经济宁恒祥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所已作出评估报告,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评估报告所认定的价值应予认定。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应为:合伙购买的土地及房屋,上诉人处存有合伙的货款,处理的库存物品款、设备款及房屋租赁费共计325300元。合伙人应当统一予以分配处理。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依据《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分割合伙财产,于法有据。《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而本案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伙人均享有同等股份。特别是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确合伙人占有同等股份。在本案中,优先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分割合伙财产,符合《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另外,一审判决在对合伙财产分割时,其分割方式为优先返还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以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后,再根据盈亏进行分配,而对上诉人占有的合伙财产(包括占有货款、房租)并未计算孳息。这种分割方式已经兼顾了上诉人的利益。同时重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现已在该厂建房居住,且投入本金较大,应由上诉人享有和使用较为适宜。关于焦点三、本案三方当事人设立的合伙企业虽然被上诉人单方擅自注销,但合伙人并没有就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且合伙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后,有关合伙企业资产的管理维护以及使用收益等活动仍然存续进行。一审期间,本案三方当事人曾为解决争议,多次庭下自行清理、清算,并且形成了三份书面的确认协议,上述三份书面协议能够证实本案合伙人均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并足以认定均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上诉人负担。再审申请人梁作美再审中诉称,1、一、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从原嘉祥县罐头食品厂购买的所有破产财产全部认定为合伙财产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为了购买原嘉祥县罐头食品厂,先后支付了200809.68元,对此,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时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一、二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这些证据的证明作用,简单地认定再审申请人当时购买的所有破产财产就是139600元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漏算了合伙人的超支款利息,违反了合伙人的财产处理约定,也与判决书采纳的分配原则相违背。2008年1月21日和2008年1月22日,合伙人两次就投资款和垫付款以及合伙财产的分配原则达成了协议,按照公平原则,再审申请人为合伙体超支的283241元财产,实际上就是合伙体对再审申请人的借款。3、一、二审判决认定占有库存物品款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虽然仓库有点库存物品,由于是过期食品、处理品,最后均被看守的个人当废品卖掉,他们获取的价值还不够自己的工资。4、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收取钱念诺的每年房屋租金15600元共计156000元的房屋租赁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为了查明房租的情况,违法收集了几位承租人的所谓证人证言。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嘉民重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济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李宪亮、侯代军辩称,一、再审申请人称其交纳了200809.68元购买房地产及设备,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所陈述的房地产及设备是由三个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该事实已经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合伙账目,合伙三人分别在2007年10月29日、2008年1月21日、2008年1月22日共同进行清算,且均由签字认可,应依据上述清算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再审申请人所说的超支款是不存在的,其要求计算其超支支付的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已被判决确认由再审申请人占有的合伙体的货款、处理的库存物品款、设备款及房屋租赁费等合计325300元。再审申请人所谓的“超支款项”实际上就是其占有的合伙体财产,因此其所主张的超支款项并非其以自有资金投入的。即使再审申请人存在以自有资金垫款的情形,对此也不应计算孳息。如果再审申请人要求计算其垫款孳息,那么对其占有的合伙财产也应一并计算孳息。因此原审法院对合伙财产的分割上,已经兼顾了被答辩人的利益,完全符合公平原则。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占有库存物品款7万元,已由其自行处置并获取收益,对该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录音证据中已经自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原审期间,关于再审申请人实际收取房租的事实,系答辩人申请法院进行的调查,上述证人证言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种种,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梁作美与被申请人李宪亮、侯代军分别于2008年1月21日、22日两次达成协议,约定所有投资盈亏按月息二分计算,并约定超支款以法庭落实为准,超支款余额按月息二分计息,计算至2007年11月3日。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合伙财产的范围;二、合伙财产及盈利、亏损的分配方式及具体数额。关于合伙财产的范围问题,一、二审根据济宁恒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济恒会事评字(2008)第A03号资产处置评估报告认定房屋评估价值为241193.1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326067.20元并无不当,梁作美主张其出资购买了房屋及土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梁作美处有原宏达厂货款4万元,处理的库存物品款7万元,设备款2万元,房屋租赁费195300元,均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事实,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作美占用的该合伙财产共计325300元应计算孳息后予以平均分配,根据再审申请人梁作美与被申请人李宪亮、侯代军于2008年1月21日达成的协议,所有投资盈亏按月息二分计算,截止2007年11月3日,未约定起算时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上款项325300元应认定为宏达厂的投资盈亏,应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其中货款4万元、处理的库存物品款7万元,设备款2万元共计13万元,本院认为应从该合伙企业注销之日即1997年10月3日开始起算,计算至2007年11月3日,利息总额为314600元;对于房屋租赁费195300元,因系以年度交付房租,应以每年平均租赁费为基数逐年累计的方式分别计息,即第一年以19530元计算,第二年以39060元计算,并以此类推,计算至2007年11月3日,利息总额为257792元;由此可以认定,梁作美占用的合伙财产利息总额为572392元,该利息款应作为合伙财产平均分配给合伙人。再审申请人梁作美与被申请人李宪亮、侯代军于2008年1月21日、22日达成的协议,虽然明确约定了超支款数额及计息利率,但是未明确约定计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公平原则,亦应从该合伙企业注销之日即1997年10月3日起算为宜,计算至2007年11月3日合伙人达成协议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梁作美超支款283241元应得超支利息685443.22元,李宪亮超支款14600元应得超支利息35332元,梁作美、李宪亮的超支款利息共计720765.22元,该利息款项应作为超支款的组成部分在分配前从合伙财产中扣除。一、二审判决认为原宏达厂房屋及土地属于不动产,不便分割处理,应按折算价款的方式予以分配,鉴于梁作美现已在该厂建房居住,且投入本金较大,应由梁作美继续使用较为适宜,梁作美应给付另外两名合伙人相应的财产折款,该分配方式在公平原则上相对照顾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并无不当。李宪亮、侯代军提出的分割合伙财产的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济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07)嘉民重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梁作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宪亮财产折款450094.4元、给付第三人侯代军财产折款336286.4元;二、维持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07)嘉民重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的嘉祥县宏达食品罐头厂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梁作美享有,驳回原告李宪亮及第三人侯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再审申请人梁作美给付被申请人李宪亮财产折款421365.26元,给付被申请人侯代军财产折款286825.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再审申请人梁作美负担10548.8元,被申请人李宪亮负担3722元,被申请人侯代军负担43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6673.2元,由被申请人李宪亮负担2352.8元,被申请人侯代军负担2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振庆审 判 员  韩圣秋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