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在200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取得结婚证。婚后,先后于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于xxxx年农历x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二人婚后,由于被告做事我行我素,又不听人劝告,所以二人无法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2014年8月7日,因被告和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后经人说和无果,被告并在2014年9月份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在同年11月份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二人仍不能和好,致使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具文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孩子跟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1个孩子、返还嫁妆、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认为婚前不够了解。原告认为婚后前十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不和,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经常吵架。2014年8月7日被告因与原告父亲就管教孩子的问题上发生争执,后来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此间被告于2014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赵民初字第00489号判决驳回了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回原告家生活了五六天时间,但因家庭矛盾再次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并附条件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农历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要求由自己抚养两个小孩,原告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对方依法承担抚养费。还查明,现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衣柜3组、厦华电视机1台、电视柜1套、气炉1套(坏了)、银豹牌摩托车1辆、沙发1套、毛毯1对、被子1对、褥子1对、圆桌1个,椅子4把(坏了),衣架1个。上述陪嫁物品及现状,由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当庭放弃要求原告返还气炉和椅子的请求。被告称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澳柯玛电冰箱1台,电脑1组,太阳能1台、拖拉机头1台,果袋机2台,宝岛电动车1辆、宗申摩托三轮车1辆、日产轩逸牌汽车1辆。原告称拖拉机头,果袋机都没有了,且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实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有10000元冷库股份、3000件梨、1500件皇冠、1500件雪梨、占地收入每年1000元、村补贴每年700元、茶几1个。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主张2003年腊月被告用家庭共有的40000元经营服装店,虽然现在该服装店已经结业,但被告仍应返还该40000元。被告称服装店结业后所剩的钱已用于给原告治病。原告主张2014年8月16日被告从家中拿走23000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要求返还,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婚后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近期的家庭矛盾,给双方的感情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在本案被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本案原告又起诉离婚,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原则,以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应尊重原告的意见。现在原告处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应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证据与家庭共同财产区分,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以另案处理为宜。被告所主张的家庭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经营必然产生盈利或亏损、原告将以前的经营本金作为现存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取走23000元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女孩王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衣柜3组、厦华电视机1台、电视柜1套、银豹牌摩托车1辆、沙发1套、毛毯1对、被子1对、褥子1对、圆桌1个、衣架1个;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连彬代理审判员 温幸临人民陪审员 耿振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