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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程雪燕、杭州清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程雪燕,杭州清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232号。负责人:姜莉菁,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欢,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雪燕。被告:杭州清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云会村西南山南街47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程雪燕、杭州清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据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程雪燕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雪燕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人民币496000元用于购买余杭区仁和镇清合嘉园东区15-1-602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29年6月29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30%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施行利率调整,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发放贷款方式为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当时利率下每月还款3047.12元。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与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被告程雪燕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雪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被告程雪燕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并办理登记,被告杭州清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程雪燕应按约归还贷款,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程雪燕拖欠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以上欠款经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多次催讨,被告程雪燕未予归还,被告杭州清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雪燕归还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7058.43元,利息人民币4647.46元(起算时间从2014年7月开始,累计到2014年12月3日,含罚息,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程雪燕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程雪燕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4、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程雪燕提供抵押的余杭区仁和镇清合嘉园东区15-1-602室房产,所得价款就上述1至3项由原告依法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杭州清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雪燕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按揭贷款购房,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并由被告杭州清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程雪燕抵押房屋登记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支付贷款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被告程雪燕逾期还款及应付借款本息金额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一份(盖章确认件)和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一份,证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催收贷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一份,证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如下事项: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无论贷款人对案涉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发生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等情形的,均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案涉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9年6月29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程雪燕发放贷款496000元。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于2014年9月4日取得案涉抵押房产余杭区仁和街道清合嘉园东区15幢1单元602室房屋的他项权证,权证号:余房他证更字第142491**号。另查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雪燕发放贷款,但被告程雪燕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杭州清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雪燕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清合嘉园东区15幢1单元602室的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407058.43元,支付利息、罚息4647.4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程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程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四、被告程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五、如被告程雪燕未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程雪燕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清合嘉园东区15幢1单元6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杭州清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1元,由被告程雪燕、杭州清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章 诚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