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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7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蔚县美速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仁和正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县美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仁和正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7984号原告蔚县美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胜利路84号,注册号130726000011936。法定代表人尹福根,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仁和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临99号,注册号110304017128138。法定代表人许正通,男,该公司经理。原告蔚县美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速达公司)诉被告北京仁和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福根、被告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正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速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的一批价值20000元的货物从北京运至洛阳,运费470元。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神龙丰物流园A区5178号。事后,收货方告知原告未收到货物。原告随即通知被告收货方未收到货物的情况。被告答应解决,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予解决,经原告一再追讨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尽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仁和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因被告已委托第三方运输,第三方没有到庭,不知道货是否收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的一批价值20000元的货物从北京运至洛阳,运费470元,收货方为苏建兵。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神龙丰物流园A区5178号。后因收货方未收到货物,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于2015年3月1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后撤诉,并将该笔货款先行垫付给发货人张志霞。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货运单、张志霞出具的收款条,本院2015年4月20日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运原告货物后,因收货人未能收到货物,为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已将货物委托第三方运输,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仁和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蔚县美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仁和正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