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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娄方智,水坝塘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被告管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人民陪审员王后勤、人民陪审员梁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在初中时相识、相恋,男方父母在不同意的时候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于2000年底在水坝塘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2月29日生育女孩梁晓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于2007年9月27日双方外出务工,因家庭琐事,被告带着孩子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鉴此,特依法诉来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梁晓先由男方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水坝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档案查询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桐梓县水坝塘镇二坪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期间被告与家人没有联系;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生育女孩梁晓先;4、三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下落事实。被告管某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管某某于1999年12月28日在桐梓县水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28日生育女孩梁晓先。2007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1年,被告因女孩梁晓先生病告知原告,原告看望女孩梁晓先未与被告同居后离开,至今亦未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结婚登记档案查询证明》、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二坪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07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同居;2011年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女孩梁晓先生病需要原告前去看望,原告看望后与被告不和而分居至今,且双方在此期间再未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故原告对其子女梁晓先抚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祥友人民陪审员  梁 权人民陪审员  王后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