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英,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甲、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英,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上诉人吴某丁、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宋阿三与先夫吴连法共生育五子两女,其中长子、第三子于早年亡故,宋阿三与原告吴某甲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3月19日因病去世。宋阿三去世前尚留有子女即该案原、被告。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1月28日至3月16日期间为宋阿三支出医疗费5789.79元,并在宋阿三去世后为其办理丧事。另查明,宋阿三曾于2003年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吴某丁、吴某戊支付赡养费,该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由被告吴某丁、吴某戊自2004年起每月支付宋阿三赡养费各60元,女儿吴某丙、吴某乙不支付抚养费。原审判决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案原、被告母亲宋阿三因病去世,但生前所花医药费及丧葬费用、生活费应由其子女共同承担。宋阿三生前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为宋阿三垫付的相应费用应由该案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主张丧葬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2014年1-3月份的生活费,按该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被告吴某戊、吴某丁每月各支付60元认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支出陪护费,对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陪护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乙、吴某丙应分别支付给原告吴某甲医疗费、丧葬费合计5166.66元,同时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各应支付给原告吴某甲生活费18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乙、吴某丙共同负担。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3)越民一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之判决内容,吴某乙、吴某丙不应共同承担本案医疗费、丧葬费。二、母亲宋阿三在去世前三个月卧病在床,曾两次入院治疗20余天,吴某甲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3月19日一直对母亲进行寸步不离陪护照料,而吴某戊、吴某丁除每月给予60元生活费外,未曾探视照料,因此吴某戊、吴某丁应支付母亲卧病期间的护理费。三、(2003)越民一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距今已10余年,而该判决所确定的每月60元的生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在的物价水平,母亲宋阿三曾要求增加赡养费,但吴某戊、吴某丁未予理睬,现吴某甲要求吴某戊、吴某丁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完全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吴某丁、吴某戊答辩称: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没有排除女儿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吴某乙、吴某丙作为女儿承担赡养义务是正确的。宋阿三丧葬费用的金额,吴某甲没有按照规定提交支付票据,一审法院也未审核丧葬费用数额的合理性,经了解仅为5570元,吴某丁、吴某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乙、吴某丙答辩称:对吴某甲的上诉没有异议。吴某乙、吴某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赡养义务不等于赡养费,子女赡养老人的方法可以因人、因事而异,子女与老人之间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老年人的个人意愿来解决赡养问题,就本案而言,正是因被赡养人的意愿,吴某乙、吴某丙只须陪护、照料即履行了赡养义务,无须支付医药费、丧葬费、生活费。二、(2003)越民一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吴某乙、吴某丙不用承担赡养费,且按照农村习俗,女儿不分家产亦无须承担赡养费。三、从本案实际出发,宋阿三生病住院及日常生活中,吴某乙、吴某丙积极照料、陪护,吴某丁、吴某戊从未看望、照料过母亲,而吴某丁、吴某戊则能分得宋阿三的家产,从公平、正义角度,吴某乙、吴某丙也不应承担赡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吴某甲答辩称:对吴某乙、吴某丙的上诉没有异议。吴某丁、吴某戊答辩称:吴某乙、吴某丙作为女儿不应承担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宋阿三没有要求两个女儿承担抚养费,但是宋阿三只起诉部分子女,当时法官已经向宋阿三解释,可以起诉所有的子女,宋阿三明确表示放弃,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赡养人有权要求部分子女支付赡养费,但是该子女支付的金额仅限于其应承担的费用,因此,吴某乙、吴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中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作为宋阿三的赡养人,依法应向宋阿三履行赡养义务。经审查,吴某甲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为宋阿三支出医疗费5789.79元,并在宋阿三去世后为其办理丧事,医疗费、丧葬费客观存在。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吴某甲可依据其为宋阿三所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依法向其他赡养义务人追偿,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就其应承担部分费用支付给垫付人吴某甲,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其他赡养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就其应承担部分支付吴某甲医疗费、丧葬费5166.66元,并无不当。至于吴某乙、吴某丙提及的其依照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3)越民一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不应承担宋阿三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3)越民一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系赡养费纠纷,其解决的系宋阿三要求吴某丁、吴某戊承担赡养义务,与本案吴某甲就其垫付部分向其他赡养义务人追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吴某甲主张的宋阿三2014年1月-3月的生活费,因宋阿三2014年1月-3月的生活费确由吴某甲垫付,故其就其垫付的生活费向吴某丁、吴某戊主张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生活费的数额,原审法院依照生效判决确认的60元每月标准,由吴某丁、吴某戊支付吴某甲,并无不当。至于吴某乙、吴某丙主张其已履行生活上的陪护、照料义务,且按照农村习俗未曾分得宋阿三遗产,不应承担经济上的赡养义务,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34元,由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