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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叶志刚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叶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代表人:杨世亮,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叶志刚。借款人:广西华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刚。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邵晨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5月20日,申请人与债务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共和)字0028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申请人借款用于购买货物。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人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但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一年;提款方式为承诺提款,即在符合合同约定前提条件下,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循环借款额度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随时提取借款,随时还款;借款时利率为6.3%,逾期利率为(年)9.45%,合同对还款、违约责任、律师费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同时,被申请人以其位于青秀区越秀路5号山水方园1号楼02号及位于青秀区越秀路5号山水方园1号楼03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申请人为债务人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约定的还款期为2015年5月22日。伺候,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已连续四期拖欠借款利息,累计拖欠借款利息446900.28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现特依法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申请人请求: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青秀区越秀路5号山水方园1号楼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青秀区越秀路5号山水方园1号楼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446900.28元(含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费人民币467469元;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叶志刚、借款人广西华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借款人广西华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共和)字0028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叶志刚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共和(抵)字00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申请人已依约向借款人广西华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借款人广西华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申请人有权按照2014年(共和)字0028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记载,借款人广西华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446900.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编号为2014年共和(抵)字00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叶志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5号山水方园1号楼02号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5号山水方园1号楼03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有权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467469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亦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叶志刚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5号山水方园1号楼02号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5号山水方园1号楼03号的房屋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46900.28元(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2014年(共和)字0028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467469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9093元,由被申请人叶志刚、借款人广西华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邵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文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