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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葛建红与蔡晓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葛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年底订立婚约。1995年腊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蔡伟。婚前原告总觉得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但总认为婚后经过磨合会有所好转。然婚后双方未能有所改变,常为一点小事或者言谈举止生气吵架,且吵架中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更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时时不放心原告,限制原告正常交往的权利,原告只要与其他男人讲话,被告就会盘问原告,甚至指责、殴打原告。仅1998年9月前,被告就先后殴打原告六十余次,每次总打得原告浑身青紫。无奈之下,原告于1998年9月起诉离婚,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请村干部和亲朋好友说和并立下检查,原告出于众亲友的说和和对孩子的考虑,申请撤回了起诉。可被告在原告撤诉后无半点悔改,仍是老样。后被告去上海打工,原告在家开了一个小卖部,按理双方聚少离多,平时接听电话应和和睦睦,然一通电话被告正常无缘无故的吵闹。人无笑脸莫开店,原告做生意,不管顾客是男女老少,总要笑脸相迎,可被告一回家就不放心原告,加之被告父母从中挑拨,因此结婚二十余年来,被告只要一回家,原告就要面临被告的盘问、辱骂和殴打。现原告见到被告就胆寒。2015年2月22日,被告轻听父母馋言,与原告作气并殴打原告,原告气回娘家。同年2月26日,被告又追至原告娘家与原告作气,并砸坏原告手机。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年底订立婚约,1995年腊月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共同至海安县角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年××月初六生一子名蔡伟。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初,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曾于1998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村干部及亲朋好友相劝,被告向原告书写自我检查一份,承认错误,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多年来仍不思悔改,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于1998年9月向法院起诉的诉状、被告于1998年10月6日书写的自我检查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子(已成年)。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交流,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能提供,其主张被告不思悔改,仍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