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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纯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彭青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刘纯品,彭青琼,张丕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负责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品,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青琼,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米祖远,重庆市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丕彬,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米祖远,重庆市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纯品、被上诉人彭青琼、原审被告张丕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20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被上诉人刘纯品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礼、被上诉人彭青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祖远、原审被告张丕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祖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8时25分,彭青琼雇请张丕彬驾驶彭青琼所有的临时号牌为渝A×××××(正式号牌为渝C×××××)的小型轿车由东安大道往民丰化工厂方向行驶,行驶至火车站路民丰化工厂路口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刘纯品(1963年11月生,农村居民)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擦刮,致刘纯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丕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纯品无责任。刘纯品受伤后在潼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低钠血症,住院治疗122天,用去医疗费118408.72元(此款已由彭青琼垫付34708.72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83700元,此83700元已由救助基金向彭青琼追偿),医院证明刘纯品因病危住院期间一直需2人护理。后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先后住院治疗5次,计53天,用去医疗费34867.7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又先后在潼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计38天,用去医疗费14646.54元,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7967.42元。另有门诊、检查费4187.42元。原告另向彭青琼借支了13000元。刘纯品受伤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刘府程在护理,刘府程在九龙坡区刘伦水刀石材工艺品厂务工,月收入400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单位证明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认为原告2014年6月11日-1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771.37元中有治疗肺炎的部分用药,经双方协商,同意剔除治疗肺炎用药的相关费用,此次医疗费按3000元计算。2014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纯品目前属八级伤残;续医费每月约需人民币300元;无护理依赖程度;建议护理、营养时限由伤后计算至鉴定前末次出院时间(即2014年9月28日)。用去鉴定费3085元。刘纯品从2011年8月开始至受伤时一直在重庆刘谢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搬运工,并居住在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219号2单元2-3号,月工资330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重庆市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证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兴隆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刘谢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120772.80元计算。刘纯品驾驶的摩托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核定损失为700元。渝C×××××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刘纯品的损失有:1.医疗费174306.45元;2.后续医疗费300元/月×12月×20年=”72”000元;3.误工费110元/天×412天=”45320元;4.护理费80元/天×381天+133元/天××122天=46”706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227天=”6810元;6.营养费30元/天×381天=11”430元。7.残疾赔偿金12077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财物损失900元;10.交通费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1245.25元。一审法院认为,彭青琼雇请张丕彬驾驶彭青琼所有的临时号牌为渝A×××××(正式号牌为渝C×××××)的小型轿车与刘纯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纯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丕彬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刘纯品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渝C×××××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刘纯品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纯品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彭青琼、张丕彬不对刘纯品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认为原告超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彭青琼承担,但彭青琼不予认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对超医保用药范围不予赔偿已作特别约定和说明,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经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纯品目前属八级伤残;续医费每月约需人民币300元;无护理依赖程度;建议护理、营养时限由伤后计算至鉴定前末次出院时间(即2014年9月28日)。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医嘱需2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其此期间由儿子刘府程在护理,刘府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刘伦水刀石材工艺品厂务工,月收入400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单位证明在卷佐证,对刘府程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系八级伤残,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原告多次住院,先后5次到重庆就医,又到重庆鉴定,伤情严重,行动不便,其主张交通费7000元,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核定为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渝C×××××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纯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物损失900元,合计120900元。二、原告刘纯品的其余损失37034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渝C×××××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此款包括彭青琼已垫付的131408.72元,此13140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直接给付彭青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刘纯品238936.53元)。三、驳回原告刘纯品对被告张丕彬、彭青琼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纯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3085元,合计4285元,由被告彭青琼负担(原告已预缴鉴定费,未缴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改判被上诉人刘纯品后续医疗费按五年计算,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86700元,被上诉人刘纯品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彭青琼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彭青琼也表示了充分阅读理解同意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签字确认。因此保险条款应当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条款约定履行。本案中被保险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其签字的投保单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保险条款的行为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伤情处于变化之中,其续医费鉴定结论也根据现有病情进行的预估。一审法院对其续医费按20年计算予以支持,计算过长。本案续医费应按五年计算,五年后如实际产生了再行主张。3.被上诉人刘纯品在一审中并未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83700元予以起诉,一审中被上诉人彭青琼也未垫付该笔医疗费。一审法院直接将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83700元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彭青琼,缺乏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刘纯品主张其子刘府程对其进行护理并产生了误工费,但并未举示其身份关系证明,也无医院出具刘府程护理刘纯品的相应证明。因此,刘府程的误工收入,不能作为刘纯品护理费主张的依据。被上诉人刘纯品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续医费非常少,与实际支出严重不符,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2、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提起诉讼,潼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28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彭青琼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正确。3、一审判决查明了刘府程的收入情况,判决护理费正确。被上诉人彭青琼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不能将格式条款、格式合同中约定的不合理义务强加给被保险人。《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l7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答辩人是通过4S店的工作人员代为购买的保险,保险公司既未对答辩人释明合同的内容,特别对免责条款未作特别提示、告知义务,更没有用加黑、加粗、醒目的字体作出提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上的字体也小得阅读困难。故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2、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纯品救助的83700元医疗费已由潼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彭青琼还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2014)潼法民初第02832号调解书作证。该83700元已明确由彭青琼偿还,系合法债务。且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多次催促答辩人偿还该83700元,因答辩人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表示待保险公司给付答辩人理赔款后立即偿还,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救助基金救助的837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张丕彬答辩称:张丕彬是受雇驾驶车辆,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28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一、被告彭青琼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纯品垫付的抢救费83700元。二、被告张丕彬不对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该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如何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有不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要求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判决主张续医费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该中心为追偿垫付资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彭青琼支付管理中心垫付资金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要求不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刘纯品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府程护理,同时查明了刘府程的收入情况,据此判决的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