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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文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49号罪犯刘文华,男,1980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了(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0日和2012年7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共三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刘文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一线劳作,坚守劳动岗位,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考核得分188.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华减刑二年(刑期自200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