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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邓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负责人邓方瑞,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巧燕、李良友,该行职员。被告邓辉福,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邓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辉福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6000元,期限240个月,月息3.46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774.07元;若被告邓辉福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126000元打入被告邓辉福指定账户。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邓辉福仅偿还本金21874.51元、利息18171.33元、罚息121.76元,现已连续6期贷款未能归还,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邓辉福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永消字第AA5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2、被告邓辉福归还尚欠原告的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04125.49元及利息2467.13元(利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以上本息合计106592.6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永安市文川世家10幢2单元5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辉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邓辉福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并填写《中国银行个人房地产借款申请表》,载明被告邓辉福为借款人,借款金额126000元,借款年限20年。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辉福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永消字第AA56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6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永安市文川世家第10幢2单元501号房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放款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4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全部贷款发放至被告邓辉福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商永安市金磐置业有限公司的账号872010678508093001;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归还本息,共分240期,每月本息774.07元,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附件一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邓辉福仅偿还本金21874.51元、利息18171.33元、罚息121.76元,已连续6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4125.49元,利息2467.13元,合计106592.62元。另查明,被告邓辉福以所购买的永安市文川世家第10幢2单元5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房地产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身份证件、户口薄、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收件收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辉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邓辉福未按期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邓辉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辉福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4125.49元,利息2467.13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债权有被告邓辉福所有的永安市文川世家第10幢2单元50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邓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邓辉福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邓辉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104125.49元、利息2467.13元(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合计106592.6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邓辉福所有的永安市文川世家第10幢2单元501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邓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檀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政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