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杨红芳、杨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杨红芳,杨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0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柳彬,董事长。被告:杨红芳,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告:杨恩生,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被告杨红芳、杨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称:杨红芳、杨恩生因购买恒大帝景小区的房屋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借款138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该款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恒大帝景小区的开发企业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将借款138000元交付给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杨红芳、杨恩生均未能还款,为此,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杨红芳、杨恩生之间的《借款协议》;2、杨红芳、杨恩生立即返还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借款本金138000元;3、杨红芳、杨恩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6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杨红芳、杨恩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杨红芳、杨恩生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杨红芳、杨恩生的送达地址,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素芬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