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5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连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翠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连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较强,遇事不能忍让,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好赌成性。双方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连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连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连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为使原、被告能够冷静对待,给双方缓和矛盾的时间和机会,暂不判决原、被告离婚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连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翠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