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云鹤与杨学文、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文,王云鹤,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宋五喜,左秀礼,高利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文。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鹤。委托代理人张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黄河大道鑫源花园。法定代表人贾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师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广亮,经理。被上诉人(原��被告)宋五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秀礼。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利杰。上诉人杨学文与被上诉人王云鹤、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置业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宋五喜、左秀礼、高利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云鹤于2014年3月7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王云鹤各项经济损失417797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杨学文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杨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记、王云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强、成功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师东与王小辉、左秀礼及���委托代理人郑红霞、高利杰到庭参加诉讼,华通公司与宋五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农历5月份,王云鹤经高利杰介绍,到原阳县新城区翰林华府工地打工。2013年10月15日,王云鹤按照承建方的要求对工地25号楼腰线进行维修时,爬梯突然打滑,造成王云鹤摔落。王云鹤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996.50元,住院至2013年10月19日;为进一步治疗,王云鹤于2013年10月19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3815.07元,住院至2013年11月11日。另查明:1、王云鹤所在的原阳县翰林华府工地的发包人为成功置业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华通公司,华通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左秀礼,左秀礼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杨学文;2、王云鹤父亲王建国于1947年7月26日���生,母亲马广珍于1946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3、原告王云鹤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云鹤右侧额骨、髋臼及耻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其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8000元;4、事故发生后,宋五喜代表华通公司支付王云鹤医疗费1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王云鹤经高利杰介绍到原阳县翰林华府工地干活,经审理查明,杨学文为王云鹤及高利杰共同的雇主,现王云鹤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杨学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云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811.57元、门诊花费21095.4元、误工费16016.13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61天)、护理费9309.03元(按照29041元/年计算住院27天,出院180天,29041元/年÷365天×27天=2148.24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50%=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27天)、营养费405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27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5582.42元(父亲王建国计算13年,母亲马广珍计算12年)、后续取出固定物费8000元、鉴定费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331702.73元。因宋五��在事故发生后,代表承建方被告华通公司支付了王云鹤医疗费10000元,故王云鹤在主张损失时应予扣除。又因成功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华通公司及左秀礼作为分包人,同时华通公司及左秀礼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资质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故成功置业公司、华通公司、左秀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杨学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云鹤各项损失321702.73元,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左秀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567元,由杨学文负担,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左秀礼承担连带责任。杨学文上诉称:1、杨学文是左秀礼安排在工地上打工的,后杨学文将左秀礼安排的工程交由高利杰负责,王云鹤是高利杰叫到工地打工的。此次事故是宋五喜和高利杰通知王云鹤来干活的,与杨学文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杨学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王云鹤违规操作,且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剥夺杨学文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高利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云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功置业公司辩称:1、成功置业公司为涉案25号楼的发包方,并将工程发包给了华通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在住建局有备案。成功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和资质审查义务,故成功置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没有向成功置业公司送达文书,其留置方式过于简单,违反了民诉法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成功置业公司的诉讼权利,如果不是中级法���依法送达,成功置业公司对此案仍不知情,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法律规定。左秀礼辩称:1、左秀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王云鹤的雇主为高利杰,其损失应当由高利杰承担。3、王云鹤违反安全施工规则,不带安全帽、不系安全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云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或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华通公司、宋五喜未予答辩。本院在庭审审理中,成功置业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建设施工合同》及华通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第二组证据为华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第三组证据为25号楼保温系统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开工报告。杨学文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王云鹤对上��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外墙保温的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左秀礼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显示外墙保温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而王云鹤受伤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此时工程已经结束,说明王云鹤此时是在从事其他工作,与外墙保温工作没有任何关系。高利杰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7月29号主体完工后,还在进行一些维修工作。华通公司、宋五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分析如下: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开工报告中并无新乡市天丰泡沫建材有限���司的公章,且无分包合同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外墙保温工程已经分包给新乡市天丰泡沫建材有限公司,故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成功置业公司将翰林华府25#、26#、27#楼发包给华通公司,工程内容为:除电梯外,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华通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资质。左秀礼以每平方14元的价格将25#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杨学文,杨学文又以每平方12元的价格分包给高利杰,高利杰负责25#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具体施工与维护工作,维护工作不再计算工程款。高利杰与王云鹤约定每天工钱200元(包括维护工作)。2013年10月15日,高利杰通知王云鹤对工地25#楼腰线进行维修,并约定维修好后将之前的工钱结清。高利杰在原审调查中也自认分包了杨学文的外墙保温工程。另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的“被告左季礼”应为“被���左秀礼”文字上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学文以每平方12元的价格将25#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高利杰,高利杰又以每天200元工钱(包括维护工作)与王云鹤结算,高利杰与王云鹤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高利杰辩称其与王云鹤等人都是每平方12元结算工钱,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且与王云鹤所称每天200工钱(包括维护工作)以及其自认的维护工作不再计算工程款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高利杰的辩称不予采纳。高利杰作为接受劳务方对王云鹤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高利杰未尽到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云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王云鹤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利杰对王云鹤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王云鹤自身承担20%责任。华通公司将25#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左秀礼,左秀礼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学文,杨学文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高利杰,均为非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华通公司、左秀礼、杨学文对高利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成功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华通公司,原审法院判令成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杨学文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技术室多次与杨学文联系办理相关鉴定事宜,但杨学文均不配合,后因杨学文鉴定申请目的不明确,其申请目的未找到机构受理,原审法院技术室将其申请退回。杨学文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致使其重新鉴定未依法进行,杨学文自身应当承担该不利后果。故杨学文关于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云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811.57元、门诊花费21095.4元、误工费16016.13元、护理费93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82.42元、后续取出固���物费8000元、鉴定费289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16702.73元。高利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3362.18元(316702.73元×80%),根据王云鹤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故高利杰应当赔偿王云鹤268362.18元,扣除华通公司支付的王云鹤医疗费10000元,高利杰还应当赔偿王云鹤258362.18元,华通公司、左秀礼、杨学文对高利杰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二、高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云鹤各项损失共计258362.18元,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左秀礼、杨学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云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67元,王云鹤负担2800元,高利杰、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左秀礼、杨学文负担4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王云鹤负担1300元,高利杰、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左秀礼、杨学文负担2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禹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