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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葛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王某某,葛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葛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伟、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树勋、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以“扶余县新城局隆昌配货站”名义经营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提供车辆为原告运送玉米。2014年8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派来车号为冀AV83**号货车为原告运送玉米至鲅鱼圈,此车共为原告装玉米44.05吨,约定2014年8月14日将上述货物运送鲅鱼圈卸货,但此车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将玉米送到指定目的地。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110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扶余县新城局隆昌配货站配货单(编号为0002549、0001472、0001475)复印件三枚、扶余中储粮长春岭粮库商品调拔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枚,拟证明扶余县新城局隆昌配货站是二被告经营,被告在配货单上注明了“货物丢失,货站负责”,诉争标的未送至指定地点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有异议,三张配货单不能证明货站由二被告经营。配货单0001472、0001475与本案无关,配货单0002549号上所写“货物丢失,货站负责”是被告葛某某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王某某并未跟货主约定这一条款。商品调拔结算明细表承运单位写的是个体,车号写的是08302,不能证明是AV8302。2、大连生威玉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枚,国家临时储存粮食(东北玉米)竞价交易合同复印件二枚、吉林省2014年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复印件一枚、粮油出库通知单复印件一枚、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枚,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货物损失应以购买的平均价格2260元加上运输、人力费用后,以2520元计算。二被告有异议,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3、原告业务经理焦峰与二被告的通话录音(附有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是自愿作出“货物丢失,货站负责”的承诺,录音内容证明配货站是二被告共同经营。二被告有异议,录音是真实的,声音是焦峰的,但录音不全面,里面有删掉的部分,不是全程的录音。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扶余市公安局王某某、焦峰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标的装运情况及标的价值。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该货站是由被告王某某一人经营,其从事的是居间业务,被告提供的车辆、司机信息均为真实信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配货单无托运方、卸货地点、收货人、标的物等合同要件,故该合同未成立。配货单“货物丢失,货站负责”是二被告被迫签订,应属无效条款,该案标的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不应由二被告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扶余县新城局隆昌配货单(编号为0001473、0002549号)复印件各一枚,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该配货单没有填写相关内容,合同未成立,“货物丢失,货站负责”并不是双方在订立居间合同时的约定。原告有异议,0001473号配货单与本案无关。对0002549号配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货物丢失,货站负责”不是二被告作出的承诺。2、扶余县新城局隆昌配货单(编号为0001474、0001475号)复印件各一枚,拟证实双方除第一台车有“货物丢失,货站负责”外,其他车均无约定。原告有异议,0001474号配货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0001475号配货单与原告手中的配货单所记载内容不一致,应以被告亲自书写即原告提供的货单为准。3、扶余市公安局张丽娇询问笔录、车辆及驾驶人员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是真实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使被告提供的信息真实也不能免除被告应该承担的保证货物运达的合同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葛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扶余县新城局隆昌配货站”,从事的业务是居间介绍车辆,因未有相关经营执照,为家庭个体共同经营。2014年8月份,原告某某公司通过被告王某某联系车辆为其运送玉米至鲅鱼圈,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某某联系车辆,签署配货协议书,注明货物丢失由货站负责赔偿。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某某与司机张志富签订“扶余县新城局隆昌配货协议书”,约定运送货物为玉米,每吨运费165元,承运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4日,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由原告支付运费,被告王某某收取司机张志富居间介绍车辆的费用。当日,司机张志富驾驶车辆在扶余中储粮长春岭粮库装运货物44.05吨。货物运至扶余市,被告王某某将其送至扶余市高速路口。2014年8月14日原告未收到货物,与司机张志富联系不上便通知二被告。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与司机张志富取得联系,张志富称“车在昌图坏了,”便挂断电话。至今原、被告与司机张志富未取得联系。2014年8月18日,原告业务经理焦峰与二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内对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进行确认,二被告承认约定货物丢失由货站负责赔偿,当时忙活忘了,所以没有在配货协议书上填写。后来王某某让葛某某在配货协议书上补签“货物丢失,货站负责”。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共同向扶余市公安局报案,现该案正在进行调查。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大连生威谷物有限公司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签订国家临时储存粮食(东北玉米)竞拍交易合同:合同数量为887吨,合同编号为242897,标的号为YM21699,单价为2270元/吨。该批玉米实际储存地点为扶余中储粮长春岭粮库。该批玉米是原告以大连生威谷物有限公司名义竞拍,实际粮权应属原告。同时查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和司机信息均为真实信息:车辆为冀AV83**号红色解放牌挂车,司机姓名为张志富,身份证号为×××。该车所有人为张丽娇,张丽娇系司机张志富的女儿。该车一直由司机张志富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编号为0002549扶余县新城局隆昌配货站配货单、扶余中储粮长春岭粮库商品调拔结算明细表、大连生威玉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家临时储存粮食(东北玉米)竞价交易合同、吉林省2014年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音频资料、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扶余市公安局王某某、焦峰询问笔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扶余市公安局张丽娇询问笔录、车辆及驾驶人员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是通过被告王某某联系车辆为其运送货物,实际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司机张志富,被告与司机张志富签订的配货协议书实际的权利义务人为原告和张志富,所以原告与司机张志富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司机张志富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货物丢失,货站负责”,是原、被告对居间合同所附有的条件,且该条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条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该条款是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被迫填写的,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货物损失的价值认定,因货物现在查找不着,应以原告竞拍时的价格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吉林省2014年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证实在扶余中储粮长春岭粮库的玉米(即本案标的物)实际竞价为2270元/吨,原告主张的2260元/吨的赔偿标准低于玉米实际竞拍价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出库费用、人工费、粮食贴水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99553元(44.05吨×2260元/吨);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张立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