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志平与张柳柱、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平,张柳柱,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陈志平,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后地巷。委托代理人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柳柱,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负责人翟付洲。住所地南阳市医圣祠街。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平诉被告张柳柱、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张柳柱系40、50工作人员,以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名义开展工作。在实施卫生行政管理行为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凤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