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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告杨振强与被告朱西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强,朱西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407号原告杨振强。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西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强与被告朱西华、上海诠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振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朱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诠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强诉称,2014年8月18日14时25分许,被告朱西华驾驶牌号为沪E4XX**学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川南奉公路、宣黄公路北约15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西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西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要求被告朱西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西华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故经过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余元,但票据均已遗失,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25分许,被告朱西华驾驶牌号为沪E4XX**学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川南奉公路、宣黄公路北约150米处由东向南行驶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载乘案外人丁奎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案外人丁奎林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西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振强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已临床痊愈。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沪E4XX**学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西华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西华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5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朱西华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调解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朱西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朱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朱西华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0元,有医疗病史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需营养15日,支持450元。(3)误工费,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为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综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实际年龄和劳动能力,酌情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持60日的误工费5,0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7日,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酌定每天45元,支持315元。(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700元,有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为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6,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振强各项损失共计6,675元;二、被告朱西华赔付原告杨振强人身损害损失2,500元(已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杨振强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2.50元,由原告杨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