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现同与被告沈阳连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现同,沈阳连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600号原告:宋现同,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辽宁盛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连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宋现同与被告沈阳连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现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现同诉称:2010年起,被告连港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七份电梯安装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所安装的电梯均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一直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经核算,该七份合同及一总价款为4万元无合同的安装款共计9769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78288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尚欠1940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电梯安装款194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连港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七份电梯安装委托合同,安装款共计936900元,分别为:1.2010年7月29日签订总价款为1.5万元,项目地点为长春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2.2010年签订总价款为9000元,项目名称为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3.2011年3月19日签订总价款为420200元,项目名称为盘锦水游城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4.2011年签订总价款为138000元,项目名称为产业基地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5.2011年签订总价款为115000元,项目名称为营口鲅鱼圈新远成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6.2011年8月20日签订总价款为144000元,项目名称为鲅鱼圈新远成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7.2012年9月20日签订总价款为95700元,项目名称为大潘日立现场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所安装的电梯均已交付使用,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安装款782880元,至今尚欠原告安装款154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微信记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所安装电梯已交付,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安装款。原告主张电梯安装款194020元,其中一无合同安装款4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合同安装款15402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连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现同电梯安装款154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沈阳连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