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瑞连与黄桂勇、叶庆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连,黄桂勇,叶庆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16号原告:陈瑞连,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勇,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礼东,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沛珊,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庆权,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陈瑞连诉被告黄桂勇、叶庆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连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国,被告黄桂勇的委托代理人罗礼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庆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连诉称:2013年12月23日23时00分,被告黄桂勇醉酒后驾驶粤J/04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沙大道从西江往六沙市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横栏镇六沙大道六沙村委往西江方向500米处时,被告黄桂勇驾车在避让路边减速带过程中,车辆越过中心线与迎面由原告陈瑞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导致原告陈瑞连、被告黄桂勇受伤,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认定被告黄桂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瑞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瑞连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接受治疗,当天因病情严重被转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月7日出院。2014年7月2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瑞连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J/04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叶庆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陈瑞连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陈瑞连损失201037.88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桂勇辩称:医疗费按发票计算,我方已支付30000元,应扣除。误工费,误工天数95天确认,误工标准不确认,原告陈瑞连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护理费,确认按106元/天计算35天,但陪护费525元是重复计算,不应计算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残疾赔偿金,确认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一个九级,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裁量。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桂勇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即使承担,原告陈瑞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无依据,不确认。鉴定费确认。车辆损失400元无依据。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情。肇事车辆粤J/04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方所有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我方。被告叶庆权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3时00分,黄桂勇醉酒后[从送检的静脉血液(样品编号:20121117008869)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208.4mg/100ml]驾驶粤J/04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沙大道从西江往六沙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横栏镇六沙大道六沙村委往西江方向500米处时,黄桂勇驾车在避让路边减速带过程中,车辆越过中心线与迎面由陈瑞连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瑞连、黄桂勇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2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陈瑞连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黄桂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瑞连遂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陈瑞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次日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2月等。2014年8月1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陈瑞连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已行脾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已行肠系膜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部分回肠缺血坏死,已行回肠部分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陈瑞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224.1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35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900元,4.护理费3710元(住院35天,按106元/天计算),5.陪护费525元(按发票),6.误工费10450元(住院35天,休息2个月,累计误工95天,按陈瑞连的工资收入3300元/月计算),7.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计22%),8.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9.交通费酌情800元。以上九项费用合计210293.38元。其中黄桂勇已支付300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J/04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叶庆权,实际使用人为黄桂勇,该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黄桂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叶庆权作为肇事车辆粤J/04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黄桂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黄桂勇、叶庆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瑞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黄桂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黄桂勇按责全部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瑞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0293.38元。关于陈瑞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瑞连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为宜,超出1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陈瑞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21293.3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7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9874.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叶庆权、黄桂勇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9874.1元,由黄桂勇全部承担。2.护理费3710元、陪护费525元、误工费1045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171419.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叶庆权、黄桂勇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1419.28元,由黄桂勇全部承担。综上,叶庆权、黄桂勇应连带赔偿陈瑞连损失为120000元,黄桂勇应赔偿陈瑞连损失为101293.38元,扣除黄桂勇已支付的30000元,黄桂勇实际应赔偿陈瑞连的损失为71293.38元。陈瑞连要求黄桂勇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车辆损失费400元的诉求,因陈瑞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骑行的自行车受损且损失金额为400元,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庆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勇、叶庆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陈瑞连。二、被告黄桂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1293.38元给原告陈瑞连。三、驳回原告陈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原告陈瑞连负担210元,由被告黄桂勇、叶庆权连带负担2576元,由被告黄桂勇负担1530元(原告陈瑞连已预交4316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恺霖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