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国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新,曾用名张志新,男。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批准逮捕,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恩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国新窜至凌源市某小区三期2号楼3号门市某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超市防盗窗剪断后钻入超市内,盗窃超市收银台内人民币1005元及收银台椅子上衣兜内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国新窜至凌源市某小区一区2号楼12号门市某水果超市,用钳子将超市防盗窗剪断后钻入超市内,将超市收银台人民币1960元盗走。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国新窜至凌源市某小区三期5号楼13号门市某超市,用钳子将超市防盗窗剪断后钻入超市内,将超市收银台内人民币4800元盗走。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国新窜至凌源市红山路西段某小区2号楼134号某商贸名烟酒茶门市,用钳子将门市防盗窗剪断后钻入门市内,将门市收银台内人民币500元及展示柜内20条香烟盗走。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2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香烟19条并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张国新共盗窃四次,所盗款物合计人民币24521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国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国新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国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国新窜至凌源市某小区三期2号楼3号门市某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超市防盗窗剪断后钻入超市内,盗窃超市收银台内人民币1005元及收银台椅子上衣兜内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国新窜至凌源市某小区一区2号楼12号门市某水果超市,用钳子将超市防盗窗剪断后钻入超市内,将超市收银台人民币1960元盗走。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国新窜至凌源市某小区三期5号楼13号门市某超市,用钳子将超市防盗窗剪断后钻入超市内,将超市收银台内人民币4800元盗走。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国新窜至凌源市红山路西段某小区2号楼134号某商贸名烟酒茶门市,用钳子将门市防盗窗剪断后钻入门市内,将门市收银台内人民币500元及展示柜内20条香烟盗走。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2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香烟19条并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张国新共盗窃四次,所盗款物合计人民币24521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11时至28日早上,我家开的水果店被盗了,后窗的钢筋断了一根,丢了2300元钱。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夜里,我家的超市被盗了,超市后窗的防盗窗被锯开了,抽屉里的5000元左右不见了,衣服兜里准备用来还信用卡的10000元钱也不见了。我怀疑是张国新干的。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早晨,我发现超市的收银台的抽屉里的5000多元钱不见了,后窗户的防盗窗被人用钳子给夹开了,从小区监控看见凌晨2时30分左右有人在我后窗那弄防盗窗。4、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8日早上发现我家门市的烟和550元钱被盗了,门市后窗户的防盗窗被打开了。丢的东西价值9650元。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我的旅馆住宿的一个人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在他的房间里发现了一箱烟。6、被告人张国新供述,被告人张国新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国新犯罪主体身份适格。8、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20条香烟价值人民币6256元。9、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国新指认出盗窃作案的现场。10、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19条烟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经过和现场情况。12、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盘锦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国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国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钳子剪断防盗窗钢筋,进入屋内行窃,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被告人张国新犯盗窃罪,有如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坦白全部犯罪事实;2、系累犯;3、多次盗窃;4、部分赃物被返还失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