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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捃焱、张道放,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枣庄市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11月及1992年11月,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台儿庄分局马兰屯所出具的张某甲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所居住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系被告张某甲。××××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夫妻存续期间建造主房上下两层及配房一处。2012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以(2012)台民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调解双方离婚。调解书中没有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理。2014年5月14日,原告王某申请对争议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12月9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对争议房产的价格认证书一份,结论为对马兰屯镇小赵村住房一处的价格认定为173000元,鉴定费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平均分割。原告王某主张该房产价值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的争议房产系其父亲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房产建造的时间系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在该村另有住房,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分割财产款86500元。二、被告张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担5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760元。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本案的程序违法。1、2012年,被上诉王某人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与上诉人张某甲的离婚诉讼,经过庭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经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合议庭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因本案要依据生效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对原调解书可申请重新再审,本案证据应在再审时提交(详见第二次庭审笔录第4页),所以,一审不应再继续审理此案,还进行第三、第四次开庭,而应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案件审理。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王某申请,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了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房屋进行现场测量评估时,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张某甲到场,涉案房屋的评估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评估本案涉案房屋所处的地点应当为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马兰村,并非评估报告表述的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小赵村,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小赵村和马兰村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村。在评估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当事人再次开庭审理和进行庭审质证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张某甲诉讼权利,而且该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对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的错误。199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婚后,在枣庄市市中区幸福市场和马庄市场租房居住从事早点经营,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马兰村的房屋为上诉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奶奶、一婚所生儿女、二大伯张玉良一起居住,并搞养殖,上诉人的父亲张某乙为缓和居住紧张和改善居住条件于1999年将原有三间瓦房三间配房打倒翻盖,并于2001年建设完成为现有四间两层及配房,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由其所建,被上诉人称出资7万元建设3间两层与事实上主体四间两层不符,同时出资建设价格和房屋在当时的实际建设价格存在巨大差异。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马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房屋为张某乙建设的证明文件,该村村支书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将属于上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个人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已生效的(2012)台民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相悖。三、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非协议离婚,而是诉讼离婚,也不存在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诉讼程序作出错误裁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2年离婚是事实,但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是指王某出资所建的房屋���。三、评估是台儿庄区法院委托台儿庄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房屋进行的评估,评估价格为173000元。上诉人张某甲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交照片三张。是涉案房屋的全景图,证明现在房屋的主体结构是五间两层。1999年进行房屋建设时,当时建设的房屋是四间两层,上诉人于2012年年底在四间房屋主体旁边加盖了一间两层,而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述的三间两层。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照片质证认为,西面那一间是上诉人接的房子,是离婚之后,王某没要,评估没涉及这一间。上诉人张某甲申请证人张某乙、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系上诉人张某甲之父,其证实:涉案争议的房屋建设于1999年,是证人出资;其女儿在该房居住时加盖了一间两层,共5间两层;其母亲、哥哥、女儿、儿子及自己共九口人住在里面,女儿、儿子结婚后都在外面住。��人还证实房子的四至:东面是路,对门是高继山,南面是高继山,北面是包大印(村民杨全坤小孩的舅转给了包大印),西面是地。上诉人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对宅基四邻情况等十分熟悉,并且在相当长的历史过程中就已经对房屋进行加盖、修缮。可以认为张某乙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被上诉人王某对张某乙的证言质证意见为:一、证人与上诉人系父子,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争议房屋1991年11月至1992年11月经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台儿庄区分局马兰屯土管所查明系张某甲所有。被上诉人王某××××年××月××日与上诉人张某甲共同出资建造主房四间两层,证人所述土地使用证是证人的名字与原审法院判决不符。证人刘某系上诉人张某甲的表弟,其证实:建房时其舅父张某乙找自��送建筑材料并结算运费。上诉人张某甲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证人证言进一步印证证人张某乙所陈述的本案争议房屋由其出资建设的过程。被上诉人王某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一、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证人只能证实建房时送过沙,并未证实当时房屋是谁建的。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争议的房屋坐落于台儿庄区马兰屯镇赵庄村,现赵庄村因自然村区划合并至马兰屯镇马兰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29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及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明确记载上诉人张某甲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地籍档案中四至记载北邻杨全坤,证人张某乙证实住宅北面是���全坤给他小孩舅弄得宅子,地籍材料记载位置与证人张某乙证实的内容相符。因此,张某甲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能够确认。张某甲上诉主张土地使用权人为其父张某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年××月××日,张某甲与王某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建设于张某甲、王某结婚之后。在张某甲、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张某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住宅,在未明确约定和没有充分法定事实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所建设房屋依法应当确认为张某甲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王某于2012年10月1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虽然民事调解书记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但是双方拥有涉案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张某甲、王某无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客观事实,也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一年内诉请分割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的申请委托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将鉴定书和传票向张某甲予以送达,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张某甲上诉提出没有通知其再次开庭和庭审质证,剥夺其诉讼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张某甲提出评估报告中房屋的位置表述不准确,本院二审已经查明赵庄村合并至马兰村,评估报告所述的房屋位置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某甲原审与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