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89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8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观音岩唯瑞酒店8325号房间,以400元贩卖0.6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0.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黄某。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毒资。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罗某某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69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