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郑某某母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分娩时全身浮肿,冒着生命危险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生下婚生女郑某甲,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其母亲开始对原告冷嘲热讽,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孩。2010年6月,被告在银川打工,原告带着孩子给被告做饭,在随后的40多天里,被告将原告锁在出租房内,不让与外界交往,不给吃中午饭,致使原告带着孩子无法上厕所。被告没有把原告当妻子看待,经常刁难、虐待原告,原告稍有微词便遭到毒打。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只能忍受,希望随着孩子的长大被告能够有所改变,但被告变本加厉丝毫没有悔改之意。后来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彭阳父母家,被告赶到强行将不满周岁的孩子抢走,且当着原告母亲的面殴打原告,原告无法继续容忍。原告于2010年7月底离开被告家后,至今再未回去过,双方分居已达四年。现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应予解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女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请求判令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债务8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和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史某某、王某某、牛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郑某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1月15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0月13日生育婚生女郑某甲。2010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2010年7月至今婚生女郑某甲一直随被告母亲史某某生活。2012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被告与其母亲史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患精神疾病,不能与原告张某某一起正常生活,且双方已分居达四年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郑某甲2010年7月至今一直随被告母亲史某某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本案在调解及庭审过程中史某某强烈要求照顾郑某甲,根据法律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者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儿郑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母亲史某某协助照顾。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来考虑,本院酌情支持每月200元,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由原告���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以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付至郑某甲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是一方陈述,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要求返还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已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甲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以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付至郑某甲年满18周岁;三、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郑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者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