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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与徐仁勇、孙龙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徐仁勇,孙龙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乐陵支行),法定代表人杨玉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爱菊,女,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乐陵支行员工。被告徐仁勇,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龙霞,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乐陵支行与被告徐仁勇、孙龙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乐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爱菊、陈晓丽、被告徐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乐陵支行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12日为付息日,逾期收取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义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虽经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495.40元、截止2015年4月26日的罚息4356.11元,共计139851.51元及2015年4月27日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仁勇辩称,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我没有看,借款我也没有收到,但是合同是我本人签的字,借款我一定会还,只是一次性还不上。我请求原告免除罚息。被告孙龙霞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中国银行乐陵支行与被告徐仁勇、孙龙霞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使用,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后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5495.4元,罚息4356.11元,共计139851.5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一份、个人贷款账户风险分类日报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仁勇、孙龙霞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乐陵支行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139851.51元应继续偿还,自2015年4月27日以后的相应利息、罚息应按合同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仁勇、孙龙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乐陵支行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139851.51元及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5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4868.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鹏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人民陪审员  石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於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