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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41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长期无共同语言。生育儿子后,双方没有夫妻生活;为了儿子健康成长,原、被告仍共同生活。自儿子结婚后,双方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较好,双方从没有发生过争吵。2013年11月儿子结婚,双方原居住的永泰路房屋作儿子婚房。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因为没有属于自己居住的房屋,故凡事不顺心,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9月起原告为了照顾儿子回永泰路房居住。因夫妻之间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于198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84年5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7年4月7日生育一子李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关系长期尚可。2013年11月起,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僵化。2014年9月,原告为照顾儿子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要求夫妻和好。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给予机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