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桂琴诉被告陈洪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琴,陈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767号原告许桂琴,女,生于1967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陈洪文,男,生于1968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许桂琴诉被告陈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琴、被告陈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琴诉称:2012年起,被告陈洪文在原告处购买花岗石板材,双方口头约定现金给付,被告把货物运走以后,却不再说付款的事,原告为此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等他收到货款以后就付。2013年1月31日,原告将发货单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17370元。2013年春节,被告陈洪文支付给原告3000元后,被告就不再理睬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洪文仍旧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洪文给付原告花岗石板材款14370元,并给付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陈洪文给付催款差旅费600元。被告陈洪文辩称:被告不承认这件事。被告是买过原告的花岗石,也确实欠原告的货款,也打过一张1737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在2013年春节给了原告3000元,现在尚欠14370元。原告与被告说好先把发货单给被告,然后被告打欠条给原告,但是被告把欠条打了,原告却没有把发货单给被告。同一笔欠款,被告打了两次欠条。当时与被告交涉的是许桂琴的亲戚郑娟,被告就将欠条打给了郑娟。后来,许桂琴又找到被告,很多人围着,被告没有办法又给许桂琴打了一张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桂琴经营花岗石生意。2012年起,被告陈洪文在原告处购买花岗石板材,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许贵琴现金17370元大写(壹万柒仟叁佰柒拾元正)”,被告陈洪文在欠条上签名,并在欠条左下方注明“2013年春节支付3000元正”。2013年春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现尚欠货款14370元至今未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许桂琴曾用名为许贵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石棉县丰乐乡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石棉县丰乐乡人民政府、石棉县公安局宰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花岗石板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后,因未及时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付货款以14370元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3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止日期确定为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以同一笔货款出具了两次欠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差旅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桂琴货款14370元,并给付以14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许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陈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