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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长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长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烈鹏,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汉族。被告万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毛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毛某与万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4日,被告毛某以业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被告毛某、万某均在借条上签字,载明:借款金额为40.5万元,借款于2012年6月5日前归还,如未能归还,则以其名下红×××A7-1-××2作为偿还。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4年4月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再借6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全部欠款。因被告上述红谷新城房产在中国建设银行有按揭贷款未还清,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代为偿还按揭贷款244310.56元。经原、被告2014年4月1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4万元,并以上述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保证,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4万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判决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毛某、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毛某、万某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毛某、万某于2012年3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则以被告名下的红×××A7-1-××2作为偿还。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新房他证新建字第××××79号)和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位于××××东区7栋1单元××2室房产为被告毛某所有,被告将该房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134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和借款结清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代被告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244310.56元。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委托侄子王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毛某35万元。证据七、被告万某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借款合同和无力还款的声明》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毛某、万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万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4日,被告毛某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5万元,被告毛某、万某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毛某借到王某某人民币40.5万元,于2012年6月5日前归还借款,如未能归还,则以名下红×××A7-1-××2房产作为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作为担保,原告再借60万元给被告。因上述房产尚欠银行按揭借款未还清,故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代为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了244310.56元按揭贷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欠款共计134万元;二被告同意以坐落于长堎镇××大道××6号××区7栋1单元××2室房产(房权证新建县字第××92号)作价134万元作为欠款134万元的担保,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被告在期限内还清欠款,原告无条件归还被告房屋他项权证,如被告未在期限内还清欠款,原告有权利处理被告房屋。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手续,取得新房他证新建字第××××79号房屋他项权证。嗣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毛某、万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对此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4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万某未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在134万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堎镇××大道××6号××区7栋1单元××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某、万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毛某所有的位于长堎镇××大道××6号××区7栋1单元××2室房产(房权证新建县字第××9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60元,由被告毛某、万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峰审判员 陈 罡审判员 曹晓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