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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美芳、陈绍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绍正,陈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9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香,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正,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陈美芳,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绍正、陈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正、陈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3月6日,陈绍正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陈绍正提供授信额度3000000元用于经营,授信期间24个月。次日,陈绍正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陈绍正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陈绍正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陈美芳作为陈绍正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绍正、陈美芳立即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息2324475.46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应还本金2315448.7元、应还罚息9026.76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用83935元;2、陈绍正、陈美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绍正、陈美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绍正、陈美芳于199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授信人招行南京分行与授信申请人陈绍正签订编号为814030512001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陈绍正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陈绍正(借款人)与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编号为814030590001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陈绍正提供经营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7日起到2015年3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即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4年3月7日,招行南京分行向陈绍正发放贷款3000000元,陈绍正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绍正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陈绍正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315448.7元及罚息9026.76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83935元。以上事实,有陈绍正及陈美芳身份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陈绍正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陈绍正发放贷款300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绍正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绍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315448.7元、罚息9026.7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行南京分行要求陈绍正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陈绍正承担,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律师费83935元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陈绍正、陈美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美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绍正、陈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正、陈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315448.7元及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罚息为9026.76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罚息、复息分别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陈绍正、陈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83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67元,由被告陈绍正、陈美芳负担(被告陈绍正、陈美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陈绍正、陈美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人民陪审员  杨醒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