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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秀与陈义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陈义华,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84号原告:王秀委托代理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华被告:张宏原告王秀诉被告陈义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陈义华、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义华、张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债务。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义华辩称:我于2014年3月21日经原告的丈夫任长浩之手借款30万元属实,当时是我儿子向原告借的钱,由我以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宏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并未多次向我催要,只是打过几次电话,我也并非不想还这笔款,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立据借原告现金30万元的事实;4、房地产他证DY2014字第019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两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系公安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借条一份,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所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房地产他证DY2014字第019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系房地产登记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义华、张宏共同向原告王秀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王秀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陈义华、张宏.2014.3.21”。同日,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安徽省霍邱县乌龙镇乌龙街道中心街的房屋一处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义华、张宏共同向原告王秀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华、张宏共同偿还原告王秀借款3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义华、张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