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288号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凤启,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良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2日生有一子李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不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原告无奈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并将儿子托付给外婆监护和抚养。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2012年8月起,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与往来,至今已分居近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50%(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信息等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7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6月16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因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三组合高柜1套、海尔牌彩电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访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可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良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