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198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一×酒后驾驶津L×××××号小型轿车在胜利大街与南纬三路交口,与郎某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相撞。经检验,王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78mg/100ml。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静海县人民法院(1989)静法刑判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一×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一×酒后驾驶津L×××××号小型轿车在静海县沿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与南纬三路交口,与郎二×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相撞。事故后,郎二×车上乘车人王二×打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王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7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一×赔偿郎二×经济损失6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郎二×陈述,证人王二×、郎一×证言,被告人王一×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静海县人民法院(1989)静法刑判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一×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克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