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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文耀与陈金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耀,陈金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张文耀,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金钰,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文耀与被告陈金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耀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金钰向原告张文耀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钰立即向原告张文耀偿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2925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125元,合计利息人民币30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金钰承担。被告陈金钰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金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文耀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返还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返还利息,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陈金钰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钰向原告张文耀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有被告陈金钰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分两次返还本案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人民币3037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息人民币30375元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文耀借款利息人民币30375元。如果被告陈金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元,减半交纳人民币279.5元,由被告陈金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