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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台州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与海宁市人民政府、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本色广告有限公司,海宁市人民政府,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嘉行初字第15号原告台州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林青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锡坤,上海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戴锋,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勤,海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青年路49号。法定代表人金新良,镇长。委托代理人姚雪平,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不服海宁市人民政府、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本色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青文、委托代理人盛锡坤,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勤、王维斌,被告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越峰、王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海宁市公路边“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发出长安限拆(2014)第27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在海宁市长安镇兴城村土地上(G60高速公路137K+0处右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及地面构筑物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9月17日前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设施(违法地面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嘉兴市、海宁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整治通告各一份,证明本次专项整治已经在相关媒体上事先进行公告。3.原告与相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广告设施用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为在高速公路两侧建造广告设施与相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用地协议。4.原告建造的广告牌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建造的广告牌拆除前的现状。5.被告就原告的广告设施用地是否经过用地审批向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征询函一份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的涉案广告设施用地未经国土部门用地审批,属于违法用地。6.被告就原告的广告设施建设是否经过规划审批向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发出征询函一份及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涉案广告设施在乡镇规划区内建设未经规划审批,属于违反规划的行为。7.征询函附件《海宁市高速公路沿线高炮广告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向规划、国土部门调查时提供的查询附件。8.《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已收到。9.长安镇乡镇总体规划布局图(规划时间跨度2007—2030),证明原告的广告设施位于长安镇的规划区域内。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3.《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6.浙委办【2012】8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7.浙生态办发【2012】2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8.浙政办发【2013】12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9.浙政办发【2013】69号《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10.嘉兴生态办发【2012】4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11.嘉委办【2012】67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12.嘉政发【2014】58号文件《嘉兴市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办法》。13.嘉政办发【2013】139号文件《关于印发嘉兴市公路边“三改一拆”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14.海政办发【2014】19号文件《关于印发海宁市公路边“三改一拆”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用于证明海宁市公路边“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海宁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省市两级政府实施“三改一拆”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内设部门,履行上级交办工作,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执法权。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发出长安限拆(2014)第27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前自行拆除广告牌。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等行政救济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两被告作出的长安限拆(2014)第27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安限拆(2014)第27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原告与海宁市长安镇兴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广告牌的所有权以及其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户外高架广告设施系原告擅自在高速公路边占地架设,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浙江省“三改一拆”相关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建设项目包括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均应办理用地审批和城乡规划许可。原告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高速公路边占地建设高架户外广告设施,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被告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同时,根据浙政办发【2013】12号文件、嘉政办发(2013)139号文件以及海政办发【2014】19号文件等文件规定,两被告针对高速公路边的私搭乱建、妨碍沿线城市景观以及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等现象依法进行整治。涉案户外高架广告牌确属违法建筑范围,应当予以拆除。因此,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政策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的书面答辩内容与海宁市人民政府答辩内容相同。其举证内容和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举证内容相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经过,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设置广告设施合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已将涉案广告设施自行拆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根据与海宁市长安镇兴城村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在沪杭高速兴城村段架设高立柱广告牌一座。根据省、市党委、政府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计划统一部署,2014年1月27日海宁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海宁市公路边“三改一拆”三年行动实施方案》规定:“成立海宁市公路边‘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工作”,同时又规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公路边‘三改一拆’行动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的依法查处工作”。嘉兴市公路边“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14年8月9日的《嘉兴日报》上发布《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整治通告》,要求嘉兴市行政区域内未经依法审批擅自设置的违法广告设施应当自通告发布之日起4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布拆除的,将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8月21日,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回复海宁市公路边“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长安镇人民政府《函》中载明,“《关于征询我市高速公路边沿线广告审批手续办理情况的函》已收悉,经查,附件中所列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均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2014年8月22日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回复海宁市公路边“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长安镇人民政府《函》,载明“《关于征询我市高速公路边沿线广告审批手续办理情况的函》已收悉,经审核,所列193块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均没有办理过相关土地审批手续。”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发出长安限拆(2014)第27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前自行拆除广告牌。原告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将涉案广告设施自行拆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原告在诉讼中,既未提供设置涉案广告牌法定的用地审批手续,也未提供法定的规划审批手续,该广告牌设施应认定为违法建筑设施。“三改一拆”三年行动计划是浙江省委、省政府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开展的一项改善城乡面貌、优化人居环境、建设美丽浙江中心工作,对高速公路沿线两侧违法广告设施整治是这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为推进、落实这项工作,设立海宁市公路边“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其职能是具体负责辖区内“三改一拆”行动的部署、协调、监督及目标考核等工作。其根据嘉兴市“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8月9日在嘉兴日报整治违法广告通告的精神,与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共同向原告所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目的是催告原告及时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广告牌行为,配合乡镇基层人民政府顺利完成对违法广告设施的整治工作,并非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通知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给予相对人知情权、救济权,是对法律和通知行为的误解。故原告要求确认该通知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本色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