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任安东与何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安东,何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任安东。委托代理人任蓉,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良。原告任安东与被告何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其工程资金周转,约定二个月后归还,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安东与被告何永良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何永良以所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任安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安东现金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借款人何永良,2013.10月1号。随后双方以现金的方式予以交付。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就应当偿还债务,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良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任安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