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某某、朱某某、霍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某某,朱某某,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0006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路。法定代表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后稷小区。被执行人朱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后稷小区。被执行人霍某某,男,汉族,住扶风县某某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某某、朱某某、霍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人支付垫付款242225元、违约金249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30元、执行费39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领取案款7万元,且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执字第0006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王西江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