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朝冬、曹立波与王小维、张贤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冬,曹立波,王小维,张贤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595号原告:王朝冬,农民。原告:曹立波,农民。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猛。被告:王小维,农民。被告:张贤党,农民。原告王朝冬、曹立波与被告王小维、张贤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小维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贤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东、曹立波的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维、张贤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王小维签订押金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支付被告王小维押金50000元,被告王小维需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向两原告交付可用于经营三门至仪陇的大客车行政许可指标线路牌。如果截止2013年12月30日仍未能取得该指标线路牌,被告王小维需返还两原告押金50000元。被告张贤党以担保人身份在押金协议上签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朝冬、曹立波押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贤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贤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王小维、张贤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葛静霞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