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黄诗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黄诗婷,岑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诗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岑杰,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诗婷、原审被告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诗婷无责任的事故划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茂名公司主张黄诗婷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黄诗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747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合计21971.9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4465.58元[(32598.7元/年×(45+5)天],黄诗婷是城镇户口,没有相对固定的职业,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人×45天×2人)。有医嘱证明黄诗婷住院期间2人陪护,且黄诗婷请求按照120元/天/人计算,与茂名地区的护工收入水平相符,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95831.6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事故造成黄诗婷“道标”十级伤残,是经具备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应当认定。②被抚养人生活费30634.2元{24105.6元/年×[(父亲黄秀其14年+母亲吴琼伟17年)÷4人+(女儿4年3个月+儿子5年8个月)÷2人]×10%}。至黄诗婷定残时,黄诗婷父亲尚需抚养年限为14年、母亲为17年,抚养义务人4人;黄诗婷女儿尚需抚养年限为4年3个月,儿子为5年8个月,抚养义务人2人。黄诗婷的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4.鉴定费用192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故造成黄诗婷十级伤残,确实给黄诗婷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受到一定打击,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黄诗婷请求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黄诗婷治疗、定残必定支出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16317.18元。以上(一)、(二)合计共138289.11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黄诗婷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应先由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本案中,黄诗婷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1971.93元,黄诗婷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6317.18元,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茂名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黄诗婷。对于黄诗婷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8289.11元(138289.11元-120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岑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黄诗婷这部份损失。因其肇事车辆在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茂名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18289.11元给黄诗婷。关于人保茂名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保茂名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黄诗婷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因此,人保茂名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8289.11元,合计共138289.11元给原告黄诗婷;二、驳回原告黄诗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3元(黄诗婷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533元,原告黄诗婷负担100元。上诉人人保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责任应当认定为岑杰主责、黄诗婷次责。本案中,黄诗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违反法定义务,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违法行为也应当认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而交警部门仅以岑杰不按规定让行而认定其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加重了人保茂名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纠正。如前所述,本次事故岑杰应承担主要责任,黄诗婷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人保茂名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和赔偿比例应按70%计算。二、黄诗婷的评残时机不当,不构成伤残。人保茂名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应予纠正。黄诗婷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第二天即申请评残,如果正常治疗不会留有太大伤疤,所以人保茂名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人保茂名公司认为黄诗婷不构成伤残,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都应依法扣减。三、人保茂名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茂名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茂名公司赔偿黄诗婷37537.51元,人保茂名公司不服金额为100751.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诗婷承担。被上诉人黄诗婷答辩称,1.人保茂名公司认为岑杰负主要责任,黄诗婷负次要责任,这个说法错误。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从程序上、实体上都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予以认定。2.黄诗婷出院后申请评残,时间上是合适的,没有任何一个法律规定,伤者应在出院后多长时间才可以作鉴定,出院即治疗终结,评残时机已成熟。鉴定机构根据黄诗婷相关的病历,对照相关鉴定条文,作出的鉴定结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合法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由原告方垫付,败诉方承担。人保茂名公司败诉,承担本案诉讼费合理合法。综上,人保茂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茂名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维护黄诗婷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岑杰不到庭,不进行答辩。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7时50分,岑杰驾驶粤KJG2**号小型轿车由市府广场往北京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北京桥忠信广场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广伦山往北京桥方向由黄诗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1XXXX)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5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杰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诗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诗婷即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17471.93元。黄诗婷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2.面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脑振荡,4.上唇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为:住院期间陪人2人,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6月26日,黄诗婷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4年6月30日,该所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诗婷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黄诗婷为此用去鉴定费1920元。另查明,岑杰是粤KJG2**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向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黄诗婷是城镇居民,其与丈夫郑宇峰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郑XX(2000年9月28日出生),儿子郑XX(2002年2月12日出生)。黄诗婷的父亲为黄秀其(1948年2月27日出生),母亲为吴琼伟(1950年11月11日出生),两人均是城镇户口。黄秀其及吴琼伟共生育了三子一女,分别是:黄建兴、黄建豪、黄海波及黄诗婷。2014年7月2日,黄诗婷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1.判令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600元给黄诗婷,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黄诗婷,岑杰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33680.74元给黄诗婷,岑杰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人保茂名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岑杰承担连带责任。黄诗婷在该起诉状中称,其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的医疗费17471.93元,已全部由岑杰支付。故黄诗婷在该起诉状中未对医疗费进行请求。2014年7月29日,原审法院收到人保茂名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原审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黄诗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受理人保茂名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黄诗婷的评残时机是否过早,需否重新鉴定。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人保茂名公司主张黄诗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是违法的行为,对本次事故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黄诗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关于机动车上路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规定,但是黄诗婷该违法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次,岑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茂名公司主张黄诗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应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诗婷的评残时机是否过早,需否重新鉴定的问题。人保茂名公司主张黄诗婷的评残时机过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按临床医学的基本原则,一般得到公认而且通用的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黄诗婷从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即可证明其治疗效果已稳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再继续就医,因此,黄诗婷已治疗终结,其进行评残的时机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人保茂名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人保茂名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茂名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黄诗婷的起诉状中提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岑杰全额支付,故其未对医疗费进行请求。因此,黄诗婷的医疗费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令人保茂名公司赔偿该费用给黄诗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岑杰已支付给黄诗婷的17471.93元医疗费,由其另寻途径解决。黄诗婷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茂名公司应赔偿4500元给黄诗婷;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有误工费4465.58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95831.6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116317.18元,该金额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茂名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给黄诗婷。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6317.18元(116317.18元-110000元),由于岑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保茂名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317.18元给黄诗婷。因此,人保茂名公司共应赔偿120817.18元(4500元+110000元+6317.18元)给黄诗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817.18元给黄诗婷。三、驳回黄诗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330.9元,由黄诗婷负担3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701元,由黄诗婷负担565元。黄诗婷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限黄诗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缴交,交纳到如下帐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开户银行:茂名市农业银行茂东支行营业部;帐号:44588501012XXXXXX。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多收取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浩江审 判 员 谢少文代理审判员 周靖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增海速 录 员 张淑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