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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莘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8时40分,被告人莘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21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吴店高速路口,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驾驶摩托车直行的赵某发生碰撞,致赵当场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莘某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莘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中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向高速公路吴店入口对面的在建加油站工地送沙。当莘某驾驶车辆右转弯准备进入工地时,车辆右前侧方与在其车辆右侧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害人赵某(女,殁年42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右后轮辗压致赵某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莘某及周围群众报案,莘某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莘抓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莘某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家人对莘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莘某供述,2014年11月14日8时许,莘驾驶货车从琚湾朝吴店高速连接线旁在建的加油站送沙。当时车向加油站右转时,听到车轧到东西的声音,下车后看到车右后边倒一辆摩托车,右后轮轧到一妇女。莘当时电话报警。2、枣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莘某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赵某系生前颅脑损伤而死亡。4、枣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肇事现场位于中兴大道吴店镇高速出口西加油站前。事故现场公路宽阔平直、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双方车辆接触点位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连接处。5、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莘某持有准驾车型“B2D”的驾驶证;出具的车辆基本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为中型自卸货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符合上路行驶条件。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明莘某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了赔偿317000元损失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的家人对莘某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理。7、110值班接警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均在案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变更车道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莘某在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人员的调查,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孙俊波审判员李有保审判员程四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