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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学举与李学兴、孙纪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李学举。被告李学兴。被告孙纪艳。被告殷自路。原告李学举与被告李学兴、孙纪艳、殷自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举、被告孙纪艳、殷自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举诉称,被告李学兴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殷自路为保证人。原告向被告李学兴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孙纪艳系被告李学兴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殷自路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兴辩称,缺席。被告孙纪艳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被告殷自路辩称,没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兴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李学举借款80000元,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中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李学举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学兴、孙纪艳、殷自路偿还上述借款。还查明,被告李学兴与被告孙纪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殷自路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兴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李学兴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学兴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孙纪艳与被告李学兴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孙纪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学举与被告李学兴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孙纪艳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殷自路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殷自路应当与被告李学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兴、孙纪艳偿还原告李学兴借款80000元,被告殷自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15元,由被告李学兴、孙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冰审 判 员  陈 娣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