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贺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贺某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打呼救电话后返回的行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5、被告人贺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牌号为川C664**(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带公司客户出来试车,沿S305省道(汇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90公里+500米处(“普润展览城”)路口时,与被害人谭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王某某的无牌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贺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又驾车回到现场向民警投案。被害人谭某某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经自贡市交警支队汇东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谭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谭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及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关于二轮摩托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贺某某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被告人贺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贺某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打呼救电话后返回的行为不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向其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负责人叫贺某某马上驾车回到现场,随后贺某某才驾车回到事故现场向民警自首。综上,被告人贺某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人民陪审员 罗仲仪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