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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万某、黄某甲等与黄某戊、黄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万某。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原告陈某。原告黄某丁。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贤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己。第三人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小区**栋***室。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万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诉被告黄某戊、黄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万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艳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毅、张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丙、陈某、黄某丁、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贤彪、被告黄某戊、第三人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共同诉称:黄德运(××××年××月××日死亡)和陈玉金(1997年6月9日死亡)育有四个子女,即黄某己、黄中秋(1995年10月16日死亡)、黄某戊、黄三中(2005年7月27日被法院宣告死亡)。黄中秋和万某育有三个子女,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三中和陈某育有一子,即黄某丁。原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91号房屋(一层平房)系黄德运和陈玉金夫妇于1981年经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村同意改建,黄德运去世后,1989年8月9日,黄某己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上述房屋属于黄德运所有的产权部分由陈玉金、黄中秋、黄某戊、黄三中共同继承,并进行了公证。房屋土地使用税和工商管理费以陈玉金名义交纳。1992年因解放大道扩建拆除部分房屋面积,拆迁安置房由黄某己和陈玉金共同居住使用,从此黄某己放弃房屋的所有权利,剩余部分由黄中秋、黄某戊、黄三中出资出力改建成两层房屋,1993年以陈玉金的名义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即岸集建字(93)第1890号,土地使用面积登记为47.51平方米。从1993年以来,该房屋一直由黄中秋出面出租,租金由陈玉金、黄中秋、黄某戊、黄三中平分,1995年黄中秋去世后,该房屋由三兄弟各自出租,租金归各自所有,直至该房屋拆迁,土地使用税和工商管理费仍以陈玉金名义交纳。2002年12月该房屋拆迁,拆迁开发商振发公司现场勘查情况为:解放大道2063号私房、砖木二等、两层楼房、建筑面积98.50平方米。2006年,该房屋被强行拆除,因对该房屋继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拆迁安置补偿手续至今未能办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原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63号两层房屋(老号1391号,建筑面积98.50平方米)继承析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某戊辩称:房屋(老号1389、1391、1393)建筑面积54平方米,但是大部分已被北大门公司拆除了,还建的房屋给了黄某己,拆迁款不清楚。1992年,我在原址上独资改建了房屋,建筑面积40多平方米,占了原址10多个平方米,我居住在2楼,1楼用于出租,租金家人各分1份。1993年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村换证,因为我在宜昌,没有写我的名字,换成了陈玉金的名字,应该是我黄某戊的名字。原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63号两层房屋是我的房屋,不是我父母的房屋,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黄某己到庭陈述:母亲陈玉金生前,我尽了大部分的赡养义务,母亲生前的3、4年住在我女儿家里,在我女儿家里养老送终,看病、住院都是由我负担,黄某戊在宜昌工作,回武汉就会去看望母亲,我和黄某戊对母亲都很好。我放弃继承该房屋属于我父亲黄德运的部分,但是我要求分割该房屋属于我母亲陈玉金的部分。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91号房屋是父母的,原始面积接近50平方米,一层楼,是门面,用于出租,租金是陈玉金和我、黄中秋、黄某戊、黄三中均分。1992年改建成两层房屋,改建的资金来源是一楼的租金,是黄某戊主持改建的,但是黄某戊没有出钱。请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振发公司述称: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63号(老号1391号)房屋是我公司2003年负责拆迁的范围,该房屋已于2006年拆除。2006年所属区域的房屋包括该房屋已经全部拆迁完毕,我公司和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村之间的相关手续也已经办理完毕,没有争议。因原、被告间家庭矛盾,至今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房屋地址、两层砖木结构我公司无异议,该房屋占地面积47.51平方米,两层面积应该是95.02平方米,我公司原来估算的是98.50平方米,拆迁应该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经审理查明:黄德运和陈玉金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即黄某己、黄中秋、黄某戊、黄三中。黄中秋和万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三中和陈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黄某丁。××××年××月××日黄德运死亡。1989年8月9日,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作出(89)岸证字第4681号《公证书》1份,载明:查被继承人黄德运于一九八二年十月七日死亡,遗有与其妻陈玉金共有的本市江岸区操场街一村25号解放大道1391号房屋两栋,死者生前无遗嘱,陈玉金系死者配偶,黄某己、黄中秋、黄某戊、黄三中系死者子女,均属法定继承人,现黄某己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为此,上述两栋房屋属于黄德运所有的产权部分应由陈玉金、黄中秋、黄某戊、黄三中共同继承。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代征城镇私有房屋土地使用税纳税记录簿上载明:纳税人姓名:陈玉金,纳税人住址:解放大道1391#,用地面积58.23平方米,每年应缴税额55.29元,已缴纳了1989年、1990年、1991年。1993年12月2日,陈玉金向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二七村民委员会提交1份《申请》,载明:本人陈玉金于1981年经二七村同意在江岸区解放大道1391号原基改建房屋一栋,后92年因解放大道扩建拆除了部分,余下部分进行了维建改造,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8日,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二七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上写有“情况属实,该户属拆迁户,同意办理”,并加盖印章。1993年12月10日的地籍调查表上载明:土地使用者姓名陈玉金,性质为个人,上级主管部门二七村,土地座落江岸区后湖乡二七村解放大道1391号,土地权属性质为二七村集体,预编地籍号A01170212,批准用途为宅基地,实际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期限为长期,地籍勘丈为宗地面积47.51平方米。1995年10月16日黄中秋死亡。1997年6月9日陈玉金死亡。2005年7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岸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宣告黄三中死亡。2002年1月16日,黄某戊的儿子黄博的户口迁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63号。2003年8月,因旧城改造,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63号(老号1391号)两层房屋即涉案房屋适遇拆迁,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继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与拆迁实施单位振发公司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2006年,涉案房屋被拆除。审理中,经本院前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调查,涉案房屋无信息,黄德运、陈玉金名下无房产信息。关于涉案房屋改扩建及出资情况,经本院询问,万某陈述:当时三兄弟出资后从租金里把三兄弟的出资还给了三兄弟,实际上房屋是陈玉金出资做的。黄某己陈述:解放大道1391号房屋是父母的,房屋原始面积接近50平方米,一层楼,是门面,用于出租,租金是陈玉金、黄某己、黄某戊、黄中秋、黄三中均分。1992年改建成两层楼,改建的资金来源是一楼的租金,是黄某戊主持改建的,但是黄某戊没有出钱。黄某戊陈述:1992年,我在原址上独资改建了房屋,建筑面积40多平方米,占了原址10多个平方米,我居住在2楼,1楼用于出租,租金家人各分1份。审理中,万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黄某戊、振发公司对涉案房屋系两层砖木结构,一层占地面积47.51平方米,总面积为95.02平方米(47.51平方米×2)无异议。经本院询问,万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只分到黄某己、黄中秋、黄某戊、黄三中这一辈,黄中秋死亡,由万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享有,不再细分;黄三中死亡,由陈某与黄某丁共同享有,不再细分。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89)岸证字第4681号《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4)岸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1993年12月2日的《申请》、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代征城镇私有房屋土地使用税纳税记录簿、武汉市个人土地使用税完税证、黄三中与陈某的夫妻关系证明书、黄三中、陈某、黄某丁的居民户口簿、《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地籍调查表、本院调查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黄德运××××年××月××日死亡后,遗留有与其妻陈玉金共有的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91号房屋(一层平房),其配偶陈玉金、子女黄某己、黄中秋、黄某戊、黄三中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989年8月9日,经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作出(89)岸证字第4681号《公证书》,黄某己自愿放弃继承权,上述房屋属于黄德运所有的部分由陈玉金、黄中秋、黄某戊、黄三中继承,即对上述房屋陈玉金继承八分之五(1/2+1/2÷4)的份额、黄中秋继承八分之一(1/2÷4)的份额、黄某戊继承八分之一(1/2÷4)的份额、黄三中继承八分之一(1/2÷4)的份额。因黄中秋、黄三中后于黄德运死亡,故黄中秋继承的八分之一的份额,由配偶万某继承六十四分之五(1/8÷2+1/16÷4)的份额,子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继承六十四分之三(1/16÷4×3)的份额;黄三中继承的八分之一的份额由配偶陈某、儿子黄某丁共同继承。1992年,上述房屋改扩建为两层房屋。关于房屋改扩建出资情况,经本院询问,万某陈述三兄弟出资后从租金里把三兄弟的出资还给了三兄弟,实际上房屋是陈玉金出资做的;黄某己陈述改建的资金来源是一楼的租金,黄某戊没有出钱;黄某戊陈述其在原址上独资改建了房屋……,各方陈述不一,且只有本人陈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从1993年12月10日的地籍调查表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土地使用者为陈玉金,土地座落江岸区后湖乡二七村解放大道1391号,土地权属性质为二七村集体,批准用途为宅基地,实际用途为宅基地。由此,可以认定房屋仍登记在陈玉金名下。陈玉金1997年6月9日死亡后,遗留有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91号房屋一层面积的八分之五的份额和二层全部面积,其子女黄某己、黄中秋、黄某戊、黄三中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黄中秋于1995年10月16日死亡,也即黄中秋先于陈玉金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黄中秋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继承。又因2005年7月27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岸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宣告黄三中死亡,也即黄三中后于陈玉金死亡,故黄三中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配偶陈某、儿子黄某丁继承。2003年8月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63号(老号1391号)的两层房屋适遇拆迁,原、被告对房屋继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与拆迁实施单位振发公司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2006年,该房屋被拆除。故本院只对房屋应继承的份额予以处理。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63号(老号1391号)两层房屋,一层面积中,陈玉金遗留的八分之五的份额,由黄某己、黄中秋、黄某戊、黄三中各继承三十二分之五(5/8÷4)的份额。其中,黄中秋继承的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由子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继承;黄三中继承的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由配偶陈某、儿子黄某丁共同继承。陈玉金遗留的二层面积中,由黄某己、黄中秋、黄某戊、黄三中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中,黄中秋继承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子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继承;黄三中继承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由配偶陈某、儿子黄某丁共同继承。综上,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63号(老号1391号)两层房屋,一层面积(47.51平方米)由黄某己继承三十二分之五(5/8÷4)的份额;万某继承六十四分之五(1/8÷2+1/16÷4)的份额;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继承六十四分之十三(3/64+5/32)的份额;黄某戊继承三十二分之九(1/8+5/32)的份额;陈某、黄某丁共同继承三十二分之九(1/8+5/32)的份额。二层面积(47.51平方米)由黄某己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黄某戊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陈某、黄某丁共同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63号(老号1391号)两层房屋,一层面积(47.51平方米)由原告万某继承六十四分之五的份额,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继承六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原告陈某、黄某丁共同继承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被告黄某戊继承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被告黄某己继承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二层面积(47.51平方米)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陈某、黄某丁共同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黄某戊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黄某己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万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0,735元,由原告万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各负担1,340元,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各负担1,347.50元。因原告万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给付原告万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