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云南博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宝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博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宝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博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号金领帝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石婧,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燕燕,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在该公司工作,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红菱,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该公司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君,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成芳,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博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宝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2014年3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行政人事部经理。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后离开,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拖欠的工资差额3600元;2、双倍工资12000元;3、经济赔偿金6000元;4、社保费3600;5、2014年6月1日至6月20日的工资4000元;6、补偿金3000元。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4]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6月20日的工资3000元、补缴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的社会保险,驳回了原告其他请求。另查明,原告3月份领取工资2235.8元、4月份领取4906.5元、5月份领取4906.5元,6月份工资3000元未领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但即使原告是行政管理人员,被告对原告仍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疏于管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二倍工资的差额,按照月工资4906.5元计算两个月为9813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未领取的6月份工资3000元,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月工资4906.5元计算半个月,为2453.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资差额36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博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宝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13元、2014年6月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2453.3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5266.3元;二、驳回原告陈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博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宝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入职岗位系行政人事部经理,其职责包含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利用其职务之便未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被上诉人本人,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无需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恶意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因为被上诉人不符合地方规定,客观上无法缴纳。被上诉人陈宝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根据审理查明,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工作职责包括与新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份代表上诉人公司和其他与被上诉人同批入职员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在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工作职责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且被上诉人亦认可其本人工作职责包括代表公司与新入职员工订立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向上诉人提出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是被被上诉人拒绝,但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等相关事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3.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云南博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宝君2014年6月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2453.3元;三、驳回上诉人云南博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云南博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