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江苏亿方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钱卫科、陆余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亿方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钱卫科,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常州市全安货运有限公司,常州佳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江苏亿方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广场802-807号。法定代表人汤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玉,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卫科。被告陆余新。被告卞玲亚,(系陆余新之妻)。被告高惠琪。被告韦美莲,(系钱卫科之妻)。被告马国东。被告常州市全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定安东路111号-A。法定代表人陆余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佳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家园商住楼A座8号。法定代表人马国东。原告江苏亿方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亿方达公司)与被告钱卫科、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常州市全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全安公司)、常州佳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佳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为人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亿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玉、被告陆余新、高惠琪、常州全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科、卞玲亚、韦美莲、马国东、常州佳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江苏亿方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了(2015)武商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亿方达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钱卫科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编号为:01011022014620203),约定江南农商行同意在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内,向被告钱卫科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的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计息付息方式、贷款欠帐金支付、还款方式、担保等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江南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1011022014160067)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钱卫科向江南农商行借款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常州全安公司、常州佳威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反担保人就被告钱卫科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农商行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钱卫科发放了1000000元的贷款,并明确载明还款日为2015年2月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卫科未能足额归还借款,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6日向江南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08694.47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钱卫科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本息合计908694.47元。2、判令被告钱卫科以908694.4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实际贷款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钱卫科支付原告违约金27261元(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60天,908694.47×0.5‰×2=27261元)。4、判令被告钱卫科支付原告律师费39750元。5、判令被告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常州全安公司、常州佳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钱卫科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本息合计908694.47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钱卫科支付原告律师费39750元。3、判令被告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常州全安公司、常州佳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钱卫科与江南农商行对借款约定及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2、委托担保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钱卫科向江南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常州全安公司、常州佳威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4、代偿证明及付款凭证共计3份,证明原告为钱卫科向江南农商行代偿到期贷款本息合计908694.47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39750元的事实。被告陆余新、常州全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高惠琪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陆余新、常州全安公司共同辩称,诉状陈述的是事实,我们确实为钱卫科担保的,我们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被告陆余新、常州全安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惠琪辩称,诉状陈述的是事实,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惠琪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江苏亿方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陆余新、常州全安公司、高惠琪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本院认证的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钱卫科与江南农商行签订编号为01011022014620203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农商行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的期间内向钱卫科发放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的借款(信用);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因钱卫科违约,江南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钱卫科承担;借款(信用)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同日,原告与江南农商行签订编号为010110220141600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江南农商行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间根据编号为01011022014620203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向债务人钱卫科提供融资(包括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融资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钱卫科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钱卫科在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与江南农商行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服务费为12000元的有偿保证担保,并由钱卫科向原告交纳100000元的担保保证金;协议还约定,如原告履行代偿保证责任后,钱卫科应当按照借款人实际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原告有权将钱卫科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扣收,同时钱卫科还应按代偿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时止;原告因向钱卫科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由钱卫科承担。同时,钱卫科向原告提供东庄新村28幢乙单元601室的房屋作抵押及由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等。当日,原告与被告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常州全安公司、常州佳威公司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常州全安公司、常州佳威公司共同为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协议》而为钱卫科向江南农商行期限为六个月的1000000元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钱卫科代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钱卫科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钱卫科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后两年等内容。上述《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钱卫科按约向原告交纳了100000元的担保保证金。同年8月4日,江南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钱卫科发放1000000元贷款,并由钱卫科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1‰,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3日,即借款到期,被告钱卫科仅向江南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江南农商行借款剩余本金899941.80元及相应的利息。同年2月16日,原告为钱卫科向江南农商行代偿了至该日止的借款剩余本金899941.80元及利息8752.67元,合计908694.47元。嗣后,原告向上列被告追随偿未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的追偿诉讼而委托律师代理,己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975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江南农商行与主债务人钱卫科、保证人江苏亿方达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保证人江苏亿方达公司基于前述合同而与主债务人钱卫科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除违约金条款外的内容及与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常州全安公司、常州佳威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均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保证人江苏亿方达公司在主债务人钱卫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借款剩余本金899941.80元及利息8752.67元,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向债权人江南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899941.80元及利息8752.67元,合计908694.47元。因江苏亿方达公司己收取了主债务人钱卫科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该款属担保款项。由于如按原告的主张,将该款作为违约金,加之原告又主张四倍计算代偿款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上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将保证金100000元在其支付的代偿款的本金中先予抵扣,故现保证人江苏亿方达公司可就其实际支付的代偿款799941.80元及利息8752.67元,合计808694.47元依法向主债务人钱卫科进行追偿;保证人江苏亿方达公司因委托律师提起本案的追偿诉讼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750元,该费用发生在约定的主债权范围内,按约应由主债务人钱卫科承担;保证人江苏亿方达公司主张主债务人钱卫科承担代偿款808694.47元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也属主债权范围内发生的债务,按约应由主债务人钱卫科承担。反担保保证人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常州全安公司、常州佳威公司,应按约共同对主债务人钱卫科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向保证人江苏亿方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前述反担保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亦有权向主债务人钱卫科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钱卫科偿还代偿款808694.47元及该款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并要求上述反担保人按约承担连带清偿的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余新、高惠琪、常州全安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卫科、卞玲亚、韦美莲、马国东、常州佳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卫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亿方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808694.4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承担律师费39750元。二、被告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常州市全安货运有限公司、常州佳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钱卫科的应付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常州市全安货运有限公司、常州佳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还款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卫科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亿方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68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3元,由被告钱卫科、陆余新、卞玲亚、高惠琪、韦美莲、马国东、常州市全安货运有限公司、常州佳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邹为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英 搜索“”